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8號
TYDM,102,易,358,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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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川
      高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9708 號、第2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川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免訴。
高秀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錦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 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7 月、6 月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就前開85年度易字第370 號、86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 所科之刑,以87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民國88年12月2 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於91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勸說其女友高秀美(綽號阿肥)共組竊車 勒贖集團,約定由高秀美陪同張錦川至竊車地點,由高秀美 在旁助勢壯膽,張錦川動手行竊,並於張錦川竊得車輛後, 由高秀美將渠等原駛往行竊地點之自有車輛駛離,以免遭查 緝,竊盜得手後,再由高秀美聯繫並恐嚇被害人繳錢贖車, 若有得手,並由高秀美提領贓款,再與張錦川共同花用,謀 意既定,渠二人遂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法行 為(張錦川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張錦川因 另案為警採集DNA-STR 型別,比對與蘇煌仁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思遠所有上開車輛內所採集之血跡 DNA-STR 型別相符;高秀美因另案為警採集指紋,比對與劉 思遠所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外套塑膠袋所採集之指紋相符,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等對檢 察官所提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等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川高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思遠姚鴻安黃世民黃穎彰、鄭旭峰之指證 、證人即劉思遠之妻蕭崇德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541 號



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基隆地檢偵卷第21頁、第24頁 、第26頁、第96頁、第116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基隆 地院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 24541 號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見基隆地檢卷第74頁至第9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資料(見基隆地院卷)、威展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 (見基隆地檢卷第137 頁背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失竊證明單、失竊車輛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4541 號卷第33 頁;基隆地檢偵卷第23頁、第25頁及背面、第27頁)、王念 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基隆地檢偵 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函文、警員職務報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易明 細表(見偵字第19708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 50 頁 ),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等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 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 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 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四、核被告張錦川高秀美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高秀美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對應關係詳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就上開各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高秀美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與蘇卿育係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理由詳後述)。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張錦川均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附卷 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高秀美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 ,因該等車主未依指示匯款,致使被告高秀美等人所為恐嚇 取財之犯行未能既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張錦川高秀美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車恐嚇之方式,獲取不法 利得,且所為犯行次數甚多,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輕微 ,惟被告等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渠等仍有悔意,併考 量被告張錦川為真籌畫者、主使者之角色,而被告高秀美僅 係因身為張錦川女友之故,因而聽從、附和張錦川之犯罪提 議等情,併兼衡被告等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獲 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高秀美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 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 不予減刑之事項,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再就被告張錦川所犯各罪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50 條 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 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 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



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本件自得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又被告等於本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而失 其效力,又被告等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被告等所受 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 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等減得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 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錦川所有,供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對應關係詳附表一所示),為被告等 所坦承在卷,依共同被告責任共通原則,均應分別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起訴書所載之 扣案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以沒收。
貳、張錦川免訴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川於95年1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 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南雅漁港」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詳金屬物品,破壞蘇煌仁使用國華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門鎖 、後行李箱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之 際,恰為在場之路人發覺而逃逸未能遂其犯行(以上引自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因認被告張錦川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錦川所為上開犯行, 前已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43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 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張錦川之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 定,乃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重行提起公訴,自應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秀美復與張錦川蘇卿育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 竊取附表三所示車輛及財物,並對附表三編號6 至18所示車 主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應認被告高秀美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嫌、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秀美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 錦川、蘇卿育之供詞、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復華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邱獻榮所收受之恐嚇信、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車輛失竊案件基本資 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曾湧盛帳戶交易名細、張阿國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秀美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犯行,辯稱:伊於 蘇卿育加入張錦川之犯罪集團後,就沒有再與張錦川一同犯 案,伊唯一與蘇卿育有交集的部分,只有在某一不詳時間, 有帶領蘇卿育去銀行刷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錢的存摺等語。經 查:證人張錦川結證稱:被告高秀美與伊共同犯案之部分只 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罪事實,後來蘇卿育加入伊的犯罪 集團後,高秀美就沒有跟伊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蘇卿育結證稱 :伊不認識高秀美,伊加入張錦川集團一同犯案時,高秀美 已經沒有與伊一起共同犯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證人張錦川既係本件竊車勒贖集團之首腦人物,且高秀 美、蘇卿育均係證人張錦川所邀集加入組織,則證人張錦川 對於集團成員高秀美蘇卿育加入犯案之時間與情節自當最 為瞭解,且證人張錦川若有意維護被告高秀美而為其脫罪, 大可全盤否認被告高秀美有參與本件全數犯行,惟證人張錦 川竟仍指證高秀美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多達12件犯罪, 足認證人張錦川應無為被告高秀美脫罪之意思。而證人蘇卿 育既與高秀美非親非故,其所為之本件相關竊車勒贖犯行( 詳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所載) ,業均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證人蘇卿育到庭作證並經具 結之程序,實無為維護被告高秀美,而甘冒最重本刑高於其 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之偽證罪追訴之動機。且遍觀證 人張錦川蘇卿育歷次具體供述、證述之犯案情節,均稱「 蘇卿育加入後,高秀美就沒犯案了」、「高秀美不作案以後 ,張錦川才找蘇卿育加入犯案」等語(見基隆地檢卷第63頁 背面、第106 頁背面;基隆地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偵字第 19708 號卷第第116 頁、第123 頁、第141 頁),並無矛盾 或反覆,渠2 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應認被告高秀美僅與張錦 川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犯行(蘇卿育並未及參與其中) ,而未參與張錦川蘇卿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證人之



張錦川蘇卿育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 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該案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卷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2581號起訴書,其所載犯罪事實即本件起訴書 附表1 所示之各犯行),均概括坦承「我承認犯罪」等語( 見基隆地院卷第120 頁),而據該案之起訴內容,即係指張 錦川、蘇卿育、「阿肥」(即被告高秀美)共犯附表一編號 1 至5 及附表三所載之全數犯行,從而本件偵查檢察官援引 該案被告張錦川蘇卿育之概括自白,認定被告高秀美亦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全數犯行(即起訴書附 表1 所示全數犯行)。然查,證人張錦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於基隆地院審理時,蘇卿育叫伊全數將罪行推託給被告 高秀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蘇卿育則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基隆地院審理時,法官勸伊通通認罪,伊就通通 承認,那是(實質上)認罪協商,但有的案子不是伊作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對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542 號刑事案件96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該案受命法官確實只有詢問張錦川蘇卿育:「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120 頁),並無進一步詢問共犯分工模式、共犯參與時間等具體 細節細節,而張錦川蘇卿育亦僅只概括回答:「我承認犯 罪」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120 頁),並無詳述渠等犯罪內 容,其後該案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於 同日進行獨任審理時,亦無再次詳細訊問張錦川蘇卿育共 犯之範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基隆地院卷第126 頁至 第136 頁)。復再對照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知,該案認定 與張錦川蘇卿育共犯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 之成年女子」,而非具體查獲被告高秀美,則張錦川、蘇卿 育概括對該案受命法官認罪時,應僅在意是否得以認罪之方 式,取得輕刑之優惠,孰難想像張錦川蘇卿育還會向法官 挑剔其認罪之內容是否包含與其等刑度無關痛癢,甚至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阿肥」是否參與犯罪之判決內容。 是證人張錦川蘇卿育雖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542 號刑事案件進行中,概括對於「共犯阿肥參與全數犯行 」乙節認罪,然此認罪部分因與證人張錦川蘇卿育於各次 具體證述或供述之內容均不相符,應可認定證人張錦川、蘇 卿育係為概括認罪以換取輕刑之權宜之計,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高秀美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或與蘇卿育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高秀美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唯一與 蘇卿育有交集的部分,只有在某一不詳時間,有帶領蘇卿育



去銀行刷不詳被害人匯入金錢的存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6頁背面),惟此情節均為證人蘇卿育所否認(見本院易字 卷第58頁),復無法特定被告高秀美所稱與蘇卿育共赴銀行 刷存摺之時間、地點與具體原因,自難僅憑此部分被告高秀 美片面不利於己之供述,據以認定其與蘇卿育有共犯關係。 至於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如附表三所示 之被害人有遭竊盜或恐嚇取財等事,尚無從證明被告高秀美 有參與其中,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高秀美涉犯附表三所示犯嫌之 積極證據,除證人張錦川蘇卿育於另案審理中之概括自白 外,其餘均無法具體認定被告高秀美有參與上開犯行。而證 人張錦川蘇卿育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經調查之結果,認 定係渠等為求輕刑而概括承認,不足以作為指證被告高秀美 有參與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高秀美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 旨,即應認被告高秀美就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未能證明,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 、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1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竊 盜│竊 盜│犯 罪 方 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時 間│地 點│ │ │
├─────┼───┼───┼──────┼─────────┤
│ 1(即起 │95年12│新北市│高秀美與張錦│高秀美共同攜帶兇器│
│訴書附表1 │月2 日│貢寮區│川基於意圖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編號1) │上午8 │臺2 線│自己不法所有│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113 公│之竊盜犯意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里處 │絡,以事實欄│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一所載分工模│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式,共同攜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如附表二編號│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1至10 所示客│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 │觀上足以對人│均沒收之;又共同意│
│ │ │ │之生命、身體│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安全構成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險,具有相當│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危險性之兇器│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 │ │及附表二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1 之 所示之│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物,於左列時│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地,竊取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瑞寶所有車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6B-2867 號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小客車。復基│物沒收之。 │
│ │ │ │於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所有之恐│ │
│ │ │ │嚇取財犯意聯│ │
│ │ │ │絡,共同於96│ │
│ │ │ │年1 月6 日上│ │
│ │ │ │午11時15分許│ │
│ │ │ │,以0931 │ │
│ │ │ │209247號行動│ │
│ │ │ │電話撥打蕭瑞│ │
│ │ │ │寶使用之0932│ │
│ │ │ │209774號行動│ │
│ │ │ │電話,要求蕭│ │
│ │ │ │瑞寶依指示匯│ │
│ │ │ │款,否則將不│ │
│ │ │ │予歸還該車,│ │
│ │ │ │使蕭瑞寶心生│ │
│ │ │ │畏懼,然蕭瑞│ │
│ │ │ │寶仍未依指示│ │
│ │ │ │匯款而未遂。│ │
├─────┼───┼───┼──────┼─────────┤
│2(即起訴│95年12│桃園縣│高秀美與張錦│高秀美共同攜帶兇器│
│書附表1 編│月13日│桃園市│川基於意圖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號3 ) │上午7 │寶山街│自己不法所有│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與民有│之竊盜犯意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2街口│絡,以事實欄│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處 │一所載分工模│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式,共同持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附表二編號1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至10所示客觀│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 │上足以對人之│均沒收之;又共同意│
│ │ │ │生命、身體、│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安全構成威脅│,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具有相當危│之物交付,處有期刑│
│ │ │ │險性之工具,│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及附表二編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1 之 所示之│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物,於左列時│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地,以破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車窗、引擎電│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門之方式(未│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達毀損程度)│之。 │
│ │ │ │,竊取黃世民│ │
│ │ │ │所有車號 │ │
│ │ │ │5A-533 9 號 │ │
│ │ │ │自小客車。復│ │
│ │ │ │基於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所有之│ │
│ │ │ │恐嚇取財犯意│ │
│ │ │ │聯絡,共同於│ │
│ │ │ │96年1 月3日 │ │
│ │ │ │晚間8 時5 分│ │
│ │ │ │許,以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撥│ │
│ │ │ │打黃世民使用│ │
│ │ │ │之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要求黃世民依│ │
│ │ │ │指示匯款,否│ │
│ │ │ │則將不歸還該│ │
│ │ │ │車,使黃世民│ │
│ │ │ │心生畏懼,遂│ │
│ │ │ │告知提款卡密│ │
│ │ │ │碼,使張錦川│ │
│ │ │ │及高秀美得自│ │
│ │ │ │該車內竊得黃│ │
│ │ │ │世民所有之提│ │
│ │ │ │款卡提領2 萬│ │
│ │ │ │1,000 元,嗣│ │
│ │ │ │黃世民依指示│ │
│ │ │ │,於96年2 月│ │
│ │ │ │12日上午10時│ │
│ │ │ │30分許尋獲該│ │
│ │ │ │車。 │ │
├─────┼───┼───┼──────┼─────────┤
│3(即起訴│96年1 │桃園縣│高秀美與張錦│高秀美共同攜帶兇器│
│書附表1 編│月6 日│桃園市│川基於意圖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號2) │上午某│民安路│自己不法所有│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起│與忠二│之竊盜犯意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書誤│路口處│絡,以事實欄│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載為95│ │一所示之分工│月,如易科罰金,以│
│ │年12月│ │方式,共同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 日)│ │如附表二編號│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1至10 所列客│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 │觀上足以對人│均沒收之;又共同意│
│ │ │ │之生命、身體│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安全構成威│,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 │脅,具有相當│之物交付,未遂,處│
│ │ │ │危險性之工具│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 │ │ │及附表二編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1 之 所示之│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 │物,於左列時│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地,以破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門鎖之方式│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未達毀損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 │ │ │度),竊取姚│物沒收之。 │
│ │ │ │鴻安所有車號│ │
│ │ │ │Z8-3 228號自│ │
│ │ │ │小客車。復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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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