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2號
TYDM,102,易,322,201308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緹(原名許桂枝)
      林佳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沛緹林佳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沛緹明知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胞姊即 被告林佳珊使用,被告林佳珊並將前開行動電話號碼登載於 其從事之房地買賣仲介廣告文宣後,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 3 日下午3 時許及100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將前開廣 告文宣張貼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對面電桿及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電桿等處,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清潔隊分別於上揭時地查獲後,依 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分別以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26 日AD000000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桃園縣 桃園市公所100 年11月3 日AD000000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裁處書通知被告許沛緹將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 停話,詎被告許沛緹與被告林佳珊為規避前開行政處分以使 遭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回復通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未指定犯人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許沛緹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向受理警員黃茂欣謊稱前開行動電話號碼遭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刊登於前開房地仲介廣告並請求偵辦,經 警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涉犯刑 法第171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黃茂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3 日違規廣告物查證單影本、桃園縣 桃園市公所100 年10月14日違規廣告物查證單影本、桃園縣 政府100 年8 月26日AD0000000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裁處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0 年11月3 日AD0000000 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桃園縣政府101 年1 月 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為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許沛緹林佳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被告 許沛緹辯稱:伊當初會去報案是因為想找出張貼廣告這件事 的人,廣告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 請的,都是被告林佳珊在使用,被告林佳珊確實是在做房屋 仲介,這些電話也確實是被告林佳珊用來聯絡客戶使用;仲 介人員不會用自己名義的手機寫在廣告上黏在電線桿,在正 式場合如網路交易平台才會留下自己名義的手機號碼等語。 被告林佳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被不知名人士張貼廣告 停話後,由被告許沛緹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被 不知名人士張貼廣告遭清潔隊查獲後又被停話,伊一直被停 話,所以才去同安派出所報案,並不是要誣告不特定人,且 房屋仲介業者不會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去貼在廣告上,因 為這樣會被斷話、罰錢,如果要貼廣告,會去買「靶機」來 貼等語。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 許沛緹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林佳珊作為從事房地買賣仲介之 聯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登載於張貼在電線桿上之廣 告上,而分別遭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裁處停話處 分,被告許沛緹並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遭 人冒用刊登於房地仲介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同安派出所警 員黃茂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6 頁,本院易字卷第50-53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 2 日府環衛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裁處書、採證照片 、查證單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15 頁)、桃園 縣桃園市公所100 年12月22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裁處書、違規張貼廣告物照片、違規廣告物查證單、電 話查證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26 頁)、桃園縣政府警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戴宏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0 年下半年是在全國不 動產中心加盟店任職,當時伊是店長,被告林佳珊擔任業務 ,平面廣告如果是投到信箱或親自發送傳單的話,會留仲介 業者的行動電話,如果是貼電線桿的小廣告就不會留自己的 電話,民間有一種電話公司會提供電話轉接服務,會給業者 一個號碼做廣告,萬一清潔隊抓到停話,會再補一個號碼,



因為拿自己的電話號碼做這種事情一定會被停話,從事這個 行業的人大概都使用過這種「靶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3頁反面至第54面);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黃珍 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伊的稽查經驗,有聽過這些貼廣 告的人有所謂的「靶機」,有的人跟外勞借電話或是跟電信 業者租幾天或是幾個月電話,如果被停話就不再用,另外再 申請新的電話,所以裁罰有收不到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3頁反面),此均與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所辯稱:房 仲業者不會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登載在電線桿的廣告單上 ,而會以「靶機」作為登載號碼等情,互核相符,足徵以「 靶機」作為張貼廣告單上之聯絡電話,以避免遭受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或停話處分,確為房地仲介業者間之慣行。本案廣 告單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既均為被告許沛緹之名義所申請,顯非前述之「靶機」,而 被告許沛緹亦供承:伊之前確實有在電線桿張貼廣告,當時 的公司也有幫伊申請靶機,至少被罰2 至3 次,都是自己騎 機車被拍照當場抓到,被抓到的廣告單上電話號碼都是靶機 不是自己的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稽諸被 告許沛緹於本案發生前因張貼廣告受裁罰之案件,確無資料 可證被告許沛緹有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登載於電線桿上之 廣告,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9年5 月12日桃市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99年9 月29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市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99年5 月 7 日桃清處字第00000000號、99年9 月24日桃清處字第 00000000號、99年9 月24日0000 0000 號、99年4 月8 日桃 清處字第00 000000 號、99年4 月8 日桃清處字第00000000 號)、桃園市清潔隊廢棄物清理案件稽查取締表(稽查時間 分別為99年4 月18日、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6 日、99年 1 月22日、99年2 月1 日)、採證照片及被告許沛緹申辦行 動電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0-150 頁、第152 頁 及反面、第155 頁),亦徵被告2 人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本案廣告單上所載聯絡電話均係被告許沛緹名義所申請, 且被告2 人亦知悉有俗稱「靶機」之電話可供使用於廣告單 上,此有被告林佳珊提出之「靶機」申請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2 人應無甘冒受罰及停話之風險, 而將供作業務使用之前揭被告許沛緹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登 載於廣告單上並張貼於電線杆之理,則前揭廣告單是否確為 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所為,實非無疑。
㈢證人黃珍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45 分在桃園市大園路、桃鶯路、大明街的電線桿發現同樣的廣



告單數量很多,就拍照存證,事後撥打電話查證,伊向對方 說要買墓地建祖塔,請問鶯歌墓地1 坪多少錢,對方說沒有 在賣但是可以幫伊介紹,在伊稽查的情形中很多仲介業者都 這樣說,還是會認為廣告單是這個仲介貼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清潔隊 稽查員李燕青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查證單(即偵卷第14頁 )上的記載是對方回答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就此,被告林佳珊則辯稱:伊沒有賣墓地,但伊有說明 可以幫忙介紹墓地;伊有販售藝文房屋,就算沒有廣告上之 物件也會轉介其他物件等語。觀諸證人黃珍慧李燕青查獲 廣告單之採證照片,前揭廣告單上分別僅有「鶯歌墓地壹萬 多誠可議0000-000000 」、「藝文3 房車位俗俗賣0000-000 000 」等字句,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0頁) ,廣告單上均未具體標明地號或門牌號碼,而被告林佳珊既 為房地仲介業者,本身縱無仲介墓地,而以其人脈或職業習 慣向來電者即證人黃珍慧表示願意幫忙仲介墓地,亦屬常情 ;另廣告單所載「藝文3 房車位俗俗賣」等字句,依一般交 易經驗可知,僅係表示出售標的位於桃園市藝文特區,被告 林佳珊接獲證人李燕青來電詢問時,就其所仲介之在該區尚 待出售房屋,向來電者提供房屋之位置、格局、價格等相關 資訊,亦屬其職業正常行為,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林佳珊即 為張貼廣告之人,且證人黃珍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尚證稱:伊 沒有詢問對方是否張貼廣告單,但有向對方(即被告林佳珊 )說在電線桿上貼了很多廣告,上面有妳的電話,對方好像 是說「有那麼多哦」等語(見偵卷第56頁),依證人黃珍慧 所描述被告林佳珊之反應,被告林佳珊似對電線桿上之廣告 單有登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事並不知情,益徵被告2 人 辯稱前揭廣告並非其等所張貼等語,非不可信。 ㈣至若被告許沛緹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所提訴願,雖遭桃園縣 政府以101 年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有上開訴 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4 頁),然上開訴願決定 並未實質認定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僅係以違規廣告物上 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 號)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 即認符合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規定為由 ,駁回被告許沛緹所提訴願。桃園縣政府所為上開訴願決定 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爭點並不相同,對本院事實之認定自無拘 束力,併此敘明。
㈤本案既無從證明前揭廣告單確係被告許沛緹林佳珊所張貼 ,則被告許沛緹向警方報案陳稱前揭行動電話號碼遭人冒用 於廣告單上,即非虛偽之申告,自與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沛 緹、林佳珊有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