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茂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游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82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 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鴻茂與被告游兆霖 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偕同共犯某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2 名及吳上誼等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 0 巷000 號前,向告訴人鍾鏡焜商討其子鍾長志所欠之債務 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游兆霖、被告施鴻茂與 共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 絡,以被告施鴻茂及共犯另一不詳男子叫囂「打他」,而推 由被告游兆霖手持安全帽毆打鍾鏡焜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 頭部及腳踢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 傷、左大腿擦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 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施鴻茂已就所涉前揭傷害犯行達 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於102 年8 月19日當庭及具狀具狀撤 回對被告2 人之前揭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