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134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嘉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7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3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5 月29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 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100 年 4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市春日路某網咖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11樓 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