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514號
TYDM,102,審訴,514,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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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偉(原名呂訓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480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第376 號、第51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毛重叁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偉、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①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 年 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 接續執行,已於97年5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 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 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 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1 7 公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 計驗餘淨重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 計驗餘毛重3.167 公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7 公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65 公克),各係供被



告本件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各係供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 │101 年11月6 日某│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1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呂學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時,在桃園縣八德│,施用第一級毒品│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市○○路00巷0 號│海洛因1 次 │路44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住處 ├────────┤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
│ │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 │ │烤吸其煙氣之方式│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1│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7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
│ │ │ │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 │
│ │ 0.517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101 年12月20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1 年12月20日晚間8 時│呂學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午3 時30分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桃園縣八德市建國│海洛因1 次 │路29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路91巷6 號住處 │ │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
│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
│ │101 年12月20日下│以玻璃球吸食器燒│淨重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許,在桃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縣八德市建國路91│,施用第二級毒品│毛重3.167 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
│ │巷6 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驗餘毛重叁點壹陸柒公克)│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
│ │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
│ │ 餘毛重3.167 公克)。 │
├──┼────────┬────────┬─────────────┬────────────┤
│  │102 年1 月1 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2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呂學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間8 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縣八德市建國路91│海洛因1 次 │路29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巷6 號住處 │ │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驗餘毛重零點貳肆柒公克│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
│ │102 年1 月1 日晚│以玻璃球吸食器燒│0.247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間8 時30分許,在│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桃園縣八德市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 │ │
│ │路91巷6 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4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 │
├──┼────────┬────────┬─────────────┬────────────┤
│  │102 年1 月7 日晚│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零時│呂學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間6 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一級毒品│6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 │縣八德市建國路91│海洛因1 次 │路29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巷6 號住處 │ │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驗餘毛重零點伍陸伍公克│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 │102 年1 月8 日晚│以玻璃球吸食器燒│0.565 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8 時許,在桃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捌月。 │
│ │縣八德市建國路91│,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巷6 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證據欄: │
│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
│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65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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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