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智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智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1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 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接受採尿 ,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前案紀錄資料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言其經警驗尿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 應,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先前 在101 年9 月6 日因接受喉嚨手術自壢新醫院出院後,曾有 服用過該院所開立的可待因藥物,之後才接受警方採尿,結 果就被驗出尿液中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壢新醫院 101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 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等情, 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後,被告因 具有毒品列管人口身分,遂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24分 許,受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接受採尿,其尿 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 反應(濃度各為873 、20130ng/ml,超出閾值標準500ng/ml ),亦有該公司101 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 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其次,經本院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向壢新醫院函 詢結果,可知被告先前確有因打鼾緣故,於101 年8 月23日 前往該院耳鼻喉科就診,並於同年9 月5 日住院接受懸雍垂 顎咽成型手術,而於翌日出院,該院且曾開立為期7 天之co deine(30㎎) 藥物予被告等情,此有壢新醫院102 年5 月7 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為憑。是被告 辯稱:其先前曾在壢新醫院住院接受手術,並服用過該院所 開立之可待因藥物等語,顯屬有據。
㈢、經本院再檢附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壢新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尿液檢體中之所以會含有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確有可能係出於因服用醫院開 立之藥物所致,則據該所清楚函覆說明略以:「查來文所 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 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濃度20130ng/mL、嗎啡873ng/mL,檢驗報 告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使用可待 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 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
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 受檢者尿中可待因含量(20130ng/ mL )遠大於嗎啡含量( 87 3ng/mL ),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 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依來文所附101 年9 月6 日 壢新醫院醫囑單,其上所列藥物Codeine 含可待因成分,服 用此藥品會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與受檢 者10 1年9 月10日採尿日期相符合,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 服用此藥品,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 用藥所致」等語,有該所102 年6 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 0000 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衡酌法醫研究所平日專精致力於 相關毒品對人體變化影響,復已參酌相關外國科學研究文獻 資料詳盡論述,則其所為上開說明,自屬相當可信,而得採 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茲因被告上開病歷資料、驗尿後毒品數 值,在在均顯示被告確有可能在上揭採尿時間前服用過含有 可待因藥物,則起訴意旨徒憑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驗 尿報告或被告之前科紀錄,即指稱被告杜智龍曾有於接受警 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過海洛因毒品云云,自屬不能證明。五、綜上,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於接受採 尿前曾施用過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