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1135號
TYDM,102,審訴,113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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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193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紹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 裝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紹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5 月 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揭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就㈠至 ㈣各罪刑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在 98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在100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 4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之某加油站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3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平鎮市○○路0 段000 ○0 號之 7 -11便利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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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