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美恩
被 告 張振熙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恩為證人身份,提供桃園縣平鎮 市○○○街000 號5 樓之租屋合約正本1 份,現聲請返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張振熙為代其友人即聲請人吳美恩之胞弟吳賜恩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100 年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案」之租金 補貼,明知吳賜恩並未向蔡祥銓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000 號5 樓之房屋,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以張振熙 為出租人,吳賜恩為承租人,租屋標的為桃園縣平鎮市○○ ○街000 號5 樓、租賃期間為100 年10月10日至102 年10月 9 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復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5號),並以系爭租賃契 約正本為重要之證物(列為證據清單編號6 ),該案目前尚 在本院審理中,現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得逕予發還聲請人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