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燁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燁糧前於民國9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緝字第1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10月3 日 前96小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2 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前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10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上「駿 馬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2 年4 月14日晚間8 時35分許,因其為警列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燁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惟因被 告於100 年7 月28日另犯幫助詐欺罪,該案若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刑,將得與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520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刑合於併合處罰之 要件,屆時若合併定刑則上揭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於 本案尚不成立累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非 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 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 類、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