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宇翔(原名呂賓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54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宇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王儀臻。
事 實
一、呂宇翔原係為王儀臻代為購買保險及投資基金之業務人員。 緣於民國96年5 月間,王儀臻因認呂宇翔所鼓吹投資之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股票頗有獲利前景,囿 於自身並未開立任何證券投資帳戶,遂委由呂宇翔代為操作 ,並先後於96年5 月31日、6 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17萬元(以上合計33萬元)至呂宇翔所開立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供呂宇翔代為操盤投資基泰建設股票所用,而呂宇翔嗣亦確 有將王儀臻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用以購買基泰建設股票, 共計購得8,000 股,連同基泰建設另因資本公積增資配股、 盈餘轉增資配股之1,537 股部分在內,迄至98年9 月1 日為 止,則已達於9,537 股。詎呂宇翔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其所持有上 開由王儀臻出資購買、配股所得之基泰建設股票全數予以侵 占入己,並於98年9 月30日該日,先後各以每股單價15.80 元、15.65 元,分別出售基泰建設股票9,000 股、537 股, 合計共賣得15萬603 元,而全數供己日常生活花用。嗣因王 儀臻屢經催討返還,均遭呂宇翔無故推託拒絕,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袁有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同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王儀臻於偵訊時指訴其所委託代 買之基泰建設股票如何遭侵占變賣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 00號函附該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KGI 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 日(102) 凱證字第0435號函附被告 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 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趁機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代買操作之 股票並進而加以變賣獲利,所為實有可議,姑念其犯後尚知 坦白交代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債 務之協議,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侵占股票數額及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致罹刑 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 被告並願全數賠償告訴人當初所交付投資之款項33萬元,且 約明被告除應先行支付13萬元外,餘款20萬元則應自102 年 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止分期清償完畢,其歷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102 年7 月24日於本院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1 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 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書成立內容賠償予告訴人。惟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