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亨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4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100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與許 振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於101 年5 月17日凌晨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 凌晨2 時56分許,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1 段與雙峰路 口之際,見黃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據扣案)開啟車門後, 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秀 蘭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嘉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秀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沈峻 宇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核被告張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許振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許振郎共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板手 1 支,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
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