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647號
TYDM,102,審易,647,201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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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耀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耀霖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共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甘耀霖因少女林○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曾前往其母林寶珍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鴻寶軒寶石店」購買珠寶而相互認識。緣林○鳳曾於 無意間向其透露先前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在新竹關西地 區開業之眼科醫師網友黃國昭,並於借住在黃國昭位於雲林 北港地區老家期間內,疑有遭受非禮情事,竟萌生歹念,利 用如黑道人士以將介入協助林○鳳索討遮羞費用為由,對疑 有男女互動不當行止之人主動要求居中和解,否則將會予以 私下報復,該人勢必不敢拒絕之心態,自林○鳳得悉黃國昭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許,甘耀霖撥打電話予黃國昭, 自稱己係接送林○鳳前往竹北火車站搭車之朋友,有要事相 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愛買商場內之星巴克咖啡 廳碰面。迨黃國昭抵達後,甘耀霖隨即向其謊稱林○鳳素有 黑道背景之男性友人相陪,現已南下北港要向黃國昭之父母 索討金錢,黃國昭聞言,心生畏懼,又見甘耀霖一再吹噓自 己如何認識現任警政署長、目前在開珠寶店、又如何可以協 助擺平與林○鳳間之糾紛云云,遂對之卸下心防。甘耀霖見 機不可失,立即向黃國昭訛稱因林○鳳尚積欠其珠寶商朋友 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貨款,迄今只有償還部分的6 、7 萬元,尚餘15、16萬元並未清償,倘若黃國昭願意代為清償



該筆珠寶債務,其將可代為協助擺平林○鳳云云。黃國昭深 懼遭林○鳳之黑道友人報復,當場應允甘耀霖之請求,先於 同日(1 月31日)晚間9 時49分、9 時51分許,在桃園中路 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合計10萬元後,再隨同甘耀霖前 往其母林寶珍所開設於上址之「鴻寶軒寶石店」,經黃國昭 在店內先交付所提領之現金10萬元,再由甘耀霖指示其不知 情之胞妹甘芷軒開立數額各為7 萬5,000 元、品名摘要則記 載為翡翠珠寶之收據2 紙交予黃國昭,其後甘耀霖再於翌日 (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黃國昭位於關西地區之眼科 診所,向其索取餘款5 萬元,前後共計取得15萬元得逞。㈡、甘耀霖黃國昭單純可欺,竟另行起意,於101 年2 月2 日 下午某時,又致電黃國昭表示林○鳳找的黑道不是那麼簡單 ,並要求與黃國昭在高鐵竹北站之星巴克咖啡廳內碰面。屆 時黃國昭依約抵達,甘耀霖又再作勢佯裝一面撥打電話予黑 道份子,一面比畫手勢表示黑道要求支付100 萬元,幾經討 價還價,又再比畫手勢表示黑道要求支付50萬元,惟均遭黃 國昭拒絕,嗣因甘耀霖向其表示林○鳳所找來的黑道是大哥 、不是小混混,黃國昭為此心生畏懼,始願再行支付35萬元 ,並先於同日(2 月2 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竹北嘉豐郵 局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10萬元交予甘耀霖,其後再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另行前往高鐵竹北站之星巴克咖啡 廳內交付剩餘之25萬元現金予甘耀霖,共計前後支付現金35 萬元予甘耀霖以供其代為出面斡旋。
㈢、甘耀霖因食髓知味,竟再行起意,於101 年2 月9 日某時, 又撥打電話予黃國昭,明知自己根本並未代為出面宴請任何 黑道份子吃飯、討論黃國昭林○鳳間之糾紛問題,竟仍向 謊稱其先前於101 年2 月2 日當天與黑道份子吃飯所支付之 餐費4 萬2,000 元,因聽從命理老師建議,認應由黃國昭自 行支付,致黃國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 許,同樣在高鐵竹北站星巴克咖啡廳內,交付現金4 萬2,00 0 元予甘耀霖
㈣、嗣於101 年2 月15日晚間6 時許,甘耀霖更行致電黃國昭表 示其珠寶店玻璃無端遭黑道份子開槍打破2 個洞,黃國昭聞 言大驚,立即從新竹北上趕赴關心,途中卻又突然接獲甘耀 霖來電表示其店內玻璃應該是冷縮熱漲才破裂,並要求黃國 昭自行與黑道份子對談云云,黃國昭至此心覺有異,乃託詞 自己父親身體不適而無法北上,其後數日間,甘耀霖仍不斷 以簡訊、電話聯繫黃國昭出面處理,黃國昭不堪其擾,經與 家人商量後,決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黃國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甘耀霖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其 並供稱:「剛剛法官念給我聽的起訴書事實完全都是屬實。 我知道我錯了」、「我確實有比出金額的手勢,我比100 還 有降低之後的價錢,最後再跟被害人說降低之後的價錢即35 萬元」、「當初我要35萬元就是要跟他要恐嚇的費用。當時 我並沒有打電話,只有單純比手勢出來。我當時虛擬了一個 幫派份子,他說他要壹佰萬,實際上根本沒有這個幫派份子 ,也沒有幫被害人說過價」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昭 於警、偵訊時指訴如何遭恐嚇、詐騙而交付陸續交付款項之 情形相符,並與證人即少年林○鳳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陳 述內容一致,此外,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於案發期間之雙向 通聯紀錄、告訴人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話錄音及譯文、鴻寶軒寶石店所開立收據2 紙、日記帳4 頁、進貨小冊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 報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4日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後於 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 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均係虛構將代為出面與黑道份子協 調與林○鳳間之糾紛事宜,且暗示倘被害人不依約付款,恐



遭不利報復,以此方式迫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亦確因 恐遭黑道不利對待而心生畏懼並交付款項,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均屬恐嚇取財無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㈢所為,因僅係捏造不實餐會事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應允並支付款項,尚未使被害人達於心生畏懼之程 度,應僅屬詐欺取財而已。
㈡、是核被告甘耀霖上開所為,其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另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同樣該當於恐 嚇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合,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又有關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究有無少年林○鳳共同參與其中一節,因遍觀全卷,均 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少年林○鳳如何參與謀議,甚至 進而有任何其他行為分擔之事實,本院已難遽以採信,況少 年林○鳳復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妳 有把黃國昭騷擾你的事跟別人說嗎?)甘耀霖知道,因為甘 耀霖問我為什麼沒有繼續在黃國昭那邊照顧他父母,我才跟 他說的」、「(妳有叫甘耀霖黃國昭索錢嗎?)沒有」、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向黃國昭恐嚇,而甘耀霖行為我也不曉 得,我有打電話給甘耀霖問他有無恐嚇黃國昭甘耀霖說沒 有」各等語,循此益難率認被告係與少年林○鳳共犯本案, 從而,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再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當庭坦言:「(你是一開始想好就 要陸續佈局騙告訴人使其因為心生害怕交付財物,還是走一 步算一步,看告訴人好騙才又繼續騙他?)走一步算一步」 等語,顯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出於其 分別起意所為至明。是以,起訴意旨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云云,同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甚且尚曾出國留學以接 受高等教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被害人恐遭 黑道報復之弱點,趁機恫嚇、詐騙被害人並使之交付總額多 達54萬2,000 元之金錢,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毫無可取 之處。尤以被告在本案偵、審過程中竟還不知真切自省,一 度為隱晦自己過錯,再三扯謊推託,更屬可眥;姑念被告犯 後尚知於本院幡然悔悟,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60萬元完畢,此有協議書、被害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 狀等件在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㈣、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 照)。茲因被告所犯前開3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 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㈢所示部分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劣。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 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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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