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467號
TYDM,102,審易,467,201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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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煒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煒卓雅茹曾為男女朋友,兩人前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6 樓之租屋處共同居住。詎邱俊煒竟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9日凌晨某時,在上址租 屋處,徒手竊取卓雅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得逞。㈡、邱俊煒竊得卓雅茹所有之上開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後,因遭人催討債務,復另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99年4 月 19日凌晨4 時3 分28秒許、同日凌晨4 時4 分39秒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普仁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卓雅茹前所告知之正確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自卓雅茹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接續2 次提領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㈢、邱俊煒因遭人催討債務,復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99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7分 51秒許、同日凌晨2 時38分34秒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號之普仁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內,並輸入卓雅茹前所告知之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 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卓雅茹所 有之上開帳戶內接續2 次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共 計10萬元得逞。
㈣、邱俊煒因遭人催討債務,復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於99年4 月21日凌晨0 時8 分 7 秒許、同日凌晨0 時8 分45秒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 段00號之普仁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內,並輸入卓雅茹前所告知之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 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卓雅茹所 有之上開帳戶內接續2 次提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共 計10萬元得逞。嗣經卓雅茹察覺其前開金融卡遭人竊取,且 帳戶存款遭人盜領,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卓雅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俊煒被訴竊盜等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俊煒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卓雅茹於警詢、偵訊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之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北斗郵局102 年6 月27日北斗字第251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以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 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數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四、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 至㈣(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之時、地,分別 以竊得之告訴人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告訴人 前所告知之正確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 而陷於錯誤,並自告訴人所有之帳戶中各接續2 次提領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現金,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分別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1 次竊盜罪及3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 99年4 月19日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並認被告所為 係犯1 竊盜罪及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竟 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並以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帳戶 內款項30萬元,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每月分期給付1 萬元之方式返還告訴 人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間 │盜領之存款(新臺幣) │主文 │
├──┼─────┼───────────────┼───────┤
│一 │99年4 月19│5 萬元 │邱俊煒犯非法由│
│ │日凌晨4 時│ │自動付款設備取│
│ │3 分28秒許│ │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
│ │99年4 月19│5 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
│ │日凌晨4 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分39秒許│ │。 │
├──┼─────┼───────────────┼───────┤
│二 │99年4 月20│5 萬元 │邱俊煒犯非法由│
│ │日凌晨2 時│ │自動付款設備取│
│ │37分51秒許│ │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
│ │99年4 月20│5 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
│ │日凌晨2 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8分34秒許│ │。 │
├──┼─────┼───────────────┼───────┤
│三 │99年4 月21│5 萬元 │邱俊煒犯非法由│
│ │日凌晨0 時│ │自動付款設備取│
│ │8 分7 秒許│ │財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




│ │99年4 月21│5 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
│ │日凌晨0 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分45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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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