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2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型扳手、T型扳手、錀匙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型扳手、T型扳手、錀匙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民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T 型扳手各1 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 縣中壢市○○路000 號「海豐餐廳」停車場,見沈國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即 持上開L型扳手撬開該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並戴上手套,以 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後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
二、周民承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10時5 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經巡邏警 員以電腦查詢發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為失竊之車輛,隨即開啟巡邏車警示燈並示意周民承至路 邊受檢,詎周民承明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 長陳風烈、警員林文騫、張志安、楊金茂、郭峰碩、施明享 、陳金統為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前揭竊盜犯 行遭警查獲,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倒車拒絕盤查,並撞擊後 方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該車毀損部 分,未據提起告訴),復加速往前衝撞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陳風烈、警員林文騫、張志安、楊金茂 (起訴書誤載為警原郭峰碩等所駕駛,應予更正)所駕駛、 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及停放在路旁洪承 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毀損部分, 未據提起告訴),致前揭警用巡邏車之前方保險桿、左前葉
子板、左前旗桿及左前霧燈毀損,而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 行職務。經警員郭峰碩見周民承欲再加速倒車逃逸,即朝上 開失竊車輛之前方引擎水箱位置開槍射擊,周民承因倒車時 車輛熄火致無法繼續行駛,始為警逮捕,並於上開失竊車輛 中扣得前揭L型扳手、T型扳手、鑰匙各1 支及手套1 雙,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國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賈樂吉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民承被訴竊盜等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民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國豪於警詢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指訴,及證人洪承佑、黃麗君、郭峰 碩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小隊長陳風烈暨警員郭峰碩於101 年 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以及扣案之L型扳手、T型扳手、鑰匙各1 支暨手套1 雙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行竊時,確攜帶L型扳手及T型扳手各1 支,並以L型扳 手撬開告訴人沈國豪所有之前揭車輛車門,該L型扳手、T 型扳手性質皆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卸或敲擊硬物,客觀 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 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 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 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 00-00 號警用巡邏車係警員林文騫、張志安、楊金茂及小隊 長陳風烈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員業將巡邏車之警示燈開啟 ,並示意其停靠路邊配合受檢,詎為逃避攔檢,竟加速向前 衝撞警車,致上開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旗 桿及左前霧燈損壞,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陳風烈、警員林文騫、張志安、 楊金茂、郭峰碩、施明享、陳金統等人施強暴。是核被告於 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上 開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旗桿損壞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左前霧燈亦有 損壞之結果,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上開巡邏車前方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旗桿 受損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顯屬不該,且於警方欄檢盤查時,漠視國家公 權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 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並可能造成警員傷亡之嚴重後果, 本不應寬縱,復未賠償告訴人沈國豪及警用巡邏車毀損修復 費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車業 由告訴人沈國豪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L型 扳手、T型扳手、鑰匙各1 支及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行竊時所用及預備供其為上開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10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均 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4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海豐餐 廳」停車場,攜帶自備鑰匙及金屬材質、客觀上得作為兇器 使用之L型、T型扳手等工具,先持L型扳手撬開沈國豪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持自備鑰 匙破壞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車輛後駛離現場,致該車車 門、電門受損,足生損害於沈國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2、被告於101 年8 月 24日晚上10時5 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踩油門加速衝撞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郭峰碩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致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持上開L型扳手撬開告訴人沈國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後,並以自備鑰匙1 支插入 電門發動車輛之行為,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其因而致 該車車門、電門受損,核屬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行為,均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毀損罪嫌,容屬誤 會。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後,對於所竊得 之物品,事後加以毀損、拆卸丟棄等行為,因均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不另論罪(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98年度上易字第425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7 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因拒絕為警攔檢盤查, 倒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後,並加速往前衝 撞警用巡邏車,及停放在路旁洪承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固致上開失竊車輛車體多處毀損,惟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該當毀損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毀損罪嫌,亦屬誤會。惟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