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20號
TYDM,102,審易,152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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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錫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
偵字第2000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錫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錫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88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 護管束,在92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97年3 月31日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3 月3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 中壢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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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