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339號
TYDM,102,審易,133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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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67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嘉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④所處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確定;前揭編號①、②、④所減得之刑與編號③所處之 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業於 101 年3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 4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路445 巷與龍文街 口,見羅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羅秀英放置在駕駛座座 墊下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欲駛離 現場之際,為羅秀英發現而自後追趕,並經宋明興幫忙追捕 且告知適遇之巡邏員警,嗣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逮捕,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嘉華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嘉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羅秀英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證人宋明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 片4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所 為顯屬不該,惟其竊取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贓車業經被害人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並經被害人到庭表示宥恕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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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