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樹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經由網路遊戲網站結 識代號為0000甲000000 號少女(85年12月2 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各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性交方式 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前後共計2 次。嗣因A女之父透 過臉書網站發現乙○○與A女間之曖昧對話內容,經追問A 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並坦白供稱:「(在與A女 發生性行為前,是否就已經知道她真實的年紀未滿16歲?) 知道」、「……,後來見面2 、3 次,都是在發生性行為之 前,我有問過A女,A女才告知我她的實際年紀,才知道她
未滿16歲」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訊時 指訴被告如何明知其真實年齡並與之發生性關係之內容一致 (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25至28頁),亦與證人即A女之父 於警、偵訊時證述其如何透過臉書網站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25至28頁),此外, 並有A女描繪犯罪現場圖、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暨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被告與A女之臉書 聊天對話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A女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有 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佐,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 未滿16歲,竟仍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徵得A 女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核其上開2 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共2 罪)。又被告前揭2 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既皆 係於不同時日為之,且因被告每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即 已滿足該次性交犯意所欲實現之性慾滿足結果,甚至各次復 有數日以上之間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 可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以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接續犯視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 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 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 」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 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 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 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 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已與A 女父親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0萬元完畢,而A女父親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
見本院102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 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為高職夜校在學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雖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 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上開2 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劣。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幡然悔悟,坦承犯行,積 極謀求被害人A女及其父親之諒解,並於雙方和解後迅速賠 償完畢,堪認應有悔意,諒被告經此次偵、審及判決有罪之 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用策自新,並勵來茲。又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於緩刑期間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輔導其正確之兩性交往觀念,期 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性 交 方 式 │
├───┼─────────┼───────────┼──────────────────┤
│ 1 │於101年8月1日下午2│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復興│乙○○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
│ │時許 │路16號「電影街MTV」3樓│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
│ │ │包廂內 │次,而性交既遂。 │
├───┼─────────┼───────────┼──────────────────┤
│ 2 │於101年9月1日下午1│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平│乙○○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
│ │時許 │路16號2樓「福隆旅館」 │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
│ │ │202號房內 │次,而性交既遂。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