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159號
TYDM,102,審交訴,15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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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偉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藍松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孟偉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102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皇帝嶺餐廳」,飲用一瓶紅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搭載其妻楊 淑雲(所涉頂替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二段往龍潭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即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5 分許,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劉興哲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興哲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左臉、右手肘、左背部、右手背、 雙膝及右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興 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楊孟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傷者 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 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另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因楊孟偉發 覺其車輛之左照後鏡斷裂遺留於現場,駛回現場查看,經警 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劉興哲、證人楊淑雲、證人即員警吳尚豪、邱晨昱 、姜雲龍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



述。
(三)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 損照片、現場白天路況照片、被告掉落之左照後鏡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 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孟偉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查被告犯後拒絕酒測,致數名處理警員尚須偕同被告 至壢新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惟被告到院後仍拒不配合,明知 其當時身體並無異狀,卻以要服用氣喘藥為由,拒絕抽血, 甚至咆哮醫生,影響壢新醫院夜間急診之進行,有勘驗筆錄 、現場蒐證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17 頁、第 118 頁),令數名警員於夜間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甚鉅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願意認罪,惟又稱:當時被害人倒 地有向伊招手,伊認為沒事才走的云云,惟其既自承被害人 當時已摔倒在地並向其招手,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應係被 害人向其求救才是,豈有認為沒事而逕自離去之理,所辯有 悖常理,足見其悔意不深;再被告前於99年間,甫因駕車與 人發生車禍,由其妻楊淑雲頂替之,楊淑雲因犯頂替罪,經 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本次酒後 駕車肇事後,不僅逕自逃逸,並再度由楊淑雲頂替之(所涉 頂替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欲逃避司法制裁,不惜推髮妻出面承擔罪責,犯後態



度惡劣,並侈言「太太很照顧我,她覺得我沒有駕照很不方 便」(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審理筆錄第6 頁),一再藐視 司法威信,若予輕縱,恐圖增其僥倖之心態,另審酌其已與 被害人劉興哲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及其家庭狀況、平日素 行、曾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至公訴意旨請求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沒收,惟查,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犯本件肇 事遺棄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然其乃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 ,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係裁量沒收,並非義務沒收,若不予沒收,亦無社會危險 性存在,故在衡諸比例原則之後,認為不必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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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