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34號
TYDM,102,審交簡,3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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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寀婕(原名邱美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寀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寀婕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東萬壽路由桃園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東萬壽路18.5公里處,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陳燕騎乘並搭載其子林○旭(98年1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同向行經該處,邱寀婕駕駛之車輛於 行經肇事地右彎路段右偏行駛,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之機 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車輛右前側撞及陳燕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側,致陳燕及其子林○旭人車倒地,陳燕因而受有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併感染,軀幹磨損或擦傷、併感染等傷害;林○旭則 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等傷害。邱寀 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寀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燕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5日桃縣○○○0000000000號 函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 可參,另參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刮擦凹損、 右前葉子板鈑金刮擦凹損、右後視鏡擦損;而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前擋泥板左側擦損、前擋流板左緣擦損、左後視鏡斷損 、左側車身車殼擦損,撞擊後略微右斜左倒在東萬壽路往新 莊方向外側路肩上之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相互以觀,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 避不及,撞及告訴人陳燕並搭載其子林○旭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並使告訴人陳燕及其子林○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此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36 、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為明確。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照逾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右彎路段 ,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陳燕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5日桃縣○○○0000 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6至89頁)在卷可參, 益見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無訛。復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 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 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 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此有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05283 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見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 輯第586 至591 頁),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28分許為本件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普通 小客車執照有效日期係迄98年5 月22日止(即有效日期已逾 期),然其持照條件正常,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本件行為 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雖已逾有效日期而未換發新照,然揆 諸前揭函示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 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本 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此外,告訴人及其子二人確係因 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而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傷害,已如 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燕及其子林○旭等2 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仍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見偵卷第42頁)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右前側撞及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致告訴人及其子人車倒地,各受有 上述之傷害,兼衡其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於 本件並無疏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一過失行為同時造 成被害人二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惟因另案在監服刑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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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