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1837 號
),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汪飛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飛正(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5號裁定,減為罰金 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乙)於99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桃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 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102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許起 ,在桃園縣蘆竹鄉南上路一段349 巷某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 日晚間9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飲酒結束後,於翌日(即102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 回其桃園縣蘆竹鄉○○路0 ○0 號5 樓居所,嗣於同日(即 102 年5 月18日)凌晨2 時54分許,汪飛正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與光明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 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汪飛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同條項第2 款則將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亦納入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規範範圍;而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情形,則移列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加以規範,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刪 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罰則,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