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琪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信義路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信義路803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因對現場路況不熟 ,貿然將所駕上開車輛逕予停止在信義路803 號附近外側車 道路面中央以詢問路旁經過行人,適有馬福田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義路由南往北自後亦駛 至該處,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舊貿然直行 ,導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追撞李嘉琪所駕駛自小客貨 車之左後車尾,馬福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裂傷 併壞死、右肩撕裂傷(5 公分)、右肘撕裂傷(4 公分)、 臉部撕裂傷(3 公分)、左膝擦傷等傷勢。李嘉琪肇事後, 立即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 溪交通小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馬福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福田於警詢時指訴車禍發生經過相符( 見偵卷第8 至9 頁)。而告訴人馬福田因本次事故發生,以 致受有右小腿擦裂傷併壞死、右肩撕裂傷(5 公分)、右肘 撕裂傷(4 公分)、臉部撕裂傷(3 公分)、左膝擦傷等傷 勢之事實,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 1 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照及行照影本、當事人 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 張等存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三、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觀諸卷附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並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內容,清楚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確停放 在現場道路外側車道中央而未緊靠右側道路邊緣線停放甚明 ,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坦言:「當天我要去 慈湖,……,結果我把車停下來問路人怎麼走,也已經問完 了,告訴人才從後面撞上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4 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益顯明白,從而,被告確有違 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即可認定。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嗣經本 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因佔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以 致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過失云云 ,固非無見,惟細繹上述現場照片,已清楚得見事故發生地 點並未劃設有任何快慢車道分隔線,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故路段亦僅為一般車道而非快車道 (見偵卷第13頁),是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有佔用外側快 車道臨停之過失,容與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 敘明。再者,本件案發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前述調查報告 表㈠即明,且據卷內資料顯示,亦均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 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告訴人受 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同有明文。經本院依序細繹本件告訴人機車倒地前
、後之路面狀況照片,絲毫未見現場道路有何因告訴人機車 緊急煞車停止而留下煞車痕之跡象,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究有無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即有可疑。況本件經 上開鑑定單位觀看被告所提供當時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 認後,亦已發現:「肇事前,……,在監視畫面時間為11: 39:49時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右 前方外側路肩有兩名路人同向行走在外側路肩上,於監視畫 面時間11:39:52時,路人佇立轉頭,並於監視畫面時間11 :39:58時,遭後方馬重機車追撞」等情,此有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 月11日桃縣○○○00 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由 是以觀,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1:39:49時,既已將車停放 在外側車道上,則在相隔長達9 秒之時間經過後,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始再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後車尾,因告 訴人行經現場之前,尚有充分餘裕得以改換車道或採行其他 應變措施,詎竟捨此不為,反而仍逕自後追撞,循此非但難 以逕將本次事故發生之全部責任均歸咎由被告負擔,更足徵 告訴人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上述鑑定委員 會經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相關卷證資料後,亦同樣鑑 定認為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 同向在前臨時停車,為肇事主因,此部分即與本院前開認定 結果相同。此部分事實已明,並無再請鑑定單位覆議說明之 必要,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再次送請覆議云云,本院礙難准 許,附此敘明。然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就 本次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 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 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 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核被告李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102 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因疏 於注意,以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自屬不是,且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身心
亦確受影響,佐以雙方雖經調解卻始終無法對賠償金額達成 共識致憾未能和解,以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 後業已坦白交代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