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儒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參肆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蔚儒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 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號之 鑀萊汽車旅館605 室內,無償轉讓某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余弘勛、劉守平、徐嫥璘施用。嗣於同晚上10時22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護,並扣得愷他命1 包(含無法與毒品 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6345公克)、摻有愷他命香 菸1 支、殘留愷他命佰元鈔1 張及殘留愷他命卡片1 張。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余弘勛、劉守平、徐嫥璘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上開受轉讓人3 人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體檢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各4 份在卷可稽;復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無法 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6345公克),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上開公司102 年3 月6 日、原始編號102FF-165 號 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無 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弘勛、劉守平、徐嫥璘施用等 情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轉讓愷 他命予余弘勛、劉守平、徐嫥璘施用,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轉讓予余弘勛、劉守平、 徐嫥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淨重已達 20 公 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本 案尚毋庸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 社會安全,仍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之危害,除將毒品供己施 用外,甚且轉讓予他人,致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轉讓 毒品之數量非鉅、本案轉讓次數僅1 次,危害情節非重,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兼衡其年歲尚輕,仍具可塑性,本院因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另為啟自新,乃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 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資警惕。
㈢末以,因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進而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毛 重0.6345公克),乃屬轉讓後剩餘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 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殘留愷他 命佰元鈔1 張及殘留愷他命卡片1 張,綜觀卷證,無法證明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 葦 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韻 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