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397號
TYDM,102,壢簡,397,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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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為: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提款卡是上班薪資轉帳用,因為現在 提款卡沒有在包包內,可能已經遺失了(見102 年度偵字第 410 號第3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原本都 放在隨身帶的包包裡,卡片和存摺都放在一起,…因為怕不 見…,因為我把密碼寫在紙上,然後放進提款卡保護膜裡, …,後來沒在用時,就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怕不 見。」、「會這樣放是因為要做整理」、「因為我放在包包 的夾層裡,平常不會注意到(所以未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 了」、「我包包平常都常都放手機、皮夾、香水等個人用品 ,這些東西都沒遺失,只有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云云(見 上開偵卷第37-38 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雖迭稱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惟其包包內放置之其他物品並未遺 失,被告既係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特別放置於包包夾層內, 衡情,應無被竊之可能,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 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被告辯稱該帳戶遺失,然竟未掛失或 報警,被告所辯,自難逕採。
㈡參以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 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 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或報警追尋,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用途,實施犯罪之人對此當亦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戶 內之存款,如有意犯罪之人如不能掌控帳戶之來源,逕以拾 得或竊得之他人帳戶為其犯罪轉帳收款工具,則其向被害人 詐財,縱成功脅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即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前述大費周章所 從事之犯罪行為,非但要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且 徒然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帳戶匯入金錢,卻無法得償其 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亦即,為前述犯罪之人士所使用 之轉帳收款帳戶,必然屬於其等在特定時間得以確定掌控之 人頭帳戶,若非其已經確定所使用之帳戶所有人必然不會在 被害人轉帳,及其前往提款、收款之期間前往報警或掛失止 付,以現今人頭帳戶充斥社會之狀況,應不至於尚須以具高 度風險之帳戶從事犯罪,而能充分掌控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 完成犯罪之此等確信,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充滿不 確定之可能性。益徵本件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 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申請掛失 止付,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取財之 轉帳帳戶已明。且被告上開帳戶於100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 為1 元,中間並無交易記錄,被告實無隨身攜帶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之必要,況直至101 年10月2 日被害人蘇俊達匯入12 500 元後,隨即遭人提領,果如被告所言為真,如前所述, 則詐欺集團豈有願大費周彰詐騙被害人後,再冒隨時遭掛失 凍結帳戶使用,而讓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情,故詐欺正 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 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 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㈢綜上,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要屬臨訟畏 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 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 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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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