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2年度,28號
TYDM,102,壢簡,28,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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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849、19251、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古信怡新臺幣肆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杜信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吳婷婷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宗吉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惟查:被告確實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且已於民國10 1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曾郁倫、古 信怡、張莉芳鄭婉君杜信彰及吳婷婷於附件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曾郁倫古信怡 、張莉芳鄭婉君杜信彰及吳婷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101 年8 月23日 渣打商銀SBC 觀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以上 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 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 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業已成年,對 此斷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6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 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非是, 惟念業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古信怡、杜信彰、吳婷婷 等人達成調解(至其他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張莉芳曾郁倫 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又被害人鄭婉君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 日未到庭進行調解,因而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02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犯後已知所悔悟,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斟酌被害人古信怡、杜信彰、吳婷婷等 3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其承諾之賠償金額,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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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