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存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ENWOOD 無線電機台(含發話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關於犯罪事 實欄第3 行之「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 電信法之接續犯意」;嗣於102 年5 月25日凌晨5 時50分許 ,吳協存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KENWOOD 無線電機台(含發話 器)1 組,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並有扣案之無 線電機臺1 組可佐。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 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第2 條規定,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管理核准),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協存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國道警察局專用無 線電頻道(164.887 兆赫頻率),作為收聽警方通話,然尚 無證據可證足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 刑責規定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 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至 102 年5 月25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其所 有之無線電機臺1 組(含無線電接收器1 臺及發話機1 個) ,擅自使用上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 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扣案之KENWOOD 無線電機台(含發話器)1 組 ,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