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40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之「高宇 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高宇平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同欄第5 行之「謝在上停放」,補充更正為「謝清 強所有、由其父謝在上管領使用」;同欄第6 、7 行之「致 謝在上所有之上開機車之車殼、後輪避震器等零件損壞」, 補充更正為「致謝在上所管領之上開機車之後方車殼、後輪 避震器、後燈組等零件損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為告訴人謝在上之子謝清強,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係由伊之子謝清強所有,但皆由 伊行駛代步用等語,則告訴人自屬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 力之人。該車既係於告訴人管領使用期間遭受毀損,告訴人 自為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高宇平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撞擊告訴人機車2 次之毀損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