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達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達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劉癸伶、劉佳琳共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曾達志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中華路由 觀音往楊梅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 新屋鄉○○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達志行駛至桃園縣 新屋鄉○○路000 號之際,適有劉癸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雅(90年2 月生,年籍姓名詳卷)沿 桃園縣新屋鄉中正路由永安方向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右轉至 ○○路000 號前,因曾達志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反應力及 注意力降低,迨其猛然發現劉癸伶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煞 不及,由後方追撞劉癸伶所騎乘之機車,劉癸伶及劉○雅遂 人車倒地,且劉癸伶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上唇擦挫傷、右膝 擦挫傷、牙齒挫傷破裂之傷害;劉○雅因此受有左腳遠端脛 骨線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曾達志發現肇 事後,於其駕車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報明其駕車肇事,而自首駕車肇事並接 受裁判。案經劉癸伶、劉○雅之母劉佳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達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劉癸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又告 訴人劉癸伶、被害人劉○雅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劉癸伶、被害人劉○雅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二五毫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114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癸伶、被 害人劉○雅2 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下仍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參,因而致 告訴人劉癸伶、被害人劉○雅2 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 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劉癸 伶、被害人劉○雅2 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劉癸 伶、劉佳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 ,犯後已知所悔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 年;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斟酌告訴人劉癸伶
、被害人劉○雅2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