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574號
TYDM,102,壢交簡,1574,201308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 駕車,未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進而侵害公共交通 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