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102 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5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再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情況下,猶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 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