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523號
TYDM,102,壢交簡,1523,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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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之「上路 」,補充更正為「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正路與大同路某處 購買早餐」;同欄第5 行之「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更正 為「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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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