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2年度,1384號
TYDM,102,壢交簡,1384,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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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補充:蔡孟積自101 年8 月 11日22時許起,駕駛SGP-115號重型機車上路。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 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蔡孟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毫升216 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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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