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乾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 充更正為「蕭乾昌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2 罪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 7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關於被告接受酒測時間部分 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蕭乾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 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情況下,猶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 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