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謝錦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兼衡其素行、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 況、職業、犯罪之動機、手段、幸無被害人受到損害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