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晟
柯毅峰
邱夢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79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柯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夢滸收受贓物,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拾貳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咸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內容但不包括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一同搶奪 被害人阿農娜部分之記載外,茲補充:
㈠訊據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針 對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揚敘卻不涵蓋行搶被害人阿農娜部分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7頁背面、第75頁 及該頁背面),俱與其等以證人身分各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 犯案之過程吻合(見檢方偵查卷第120頁、第126頁、第131 頁),復同證人即被害人艾琳、佳蘇達迭於檢察官偵訊中言
稱遭受行搶之經歷(見檢方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更 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檢方偵查 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張嘉晟、 柯毅峰、邱夢滸之自白委與事實一致,本案事證臻達明確, 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㈠段犯罪事實,核被告張嘉晟、柯 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核被告邱夢 滸所為,則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有關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第㈡段、第㈢段犯罪事實,核被告張嘉晟、柯毅峰 、邱夢滸所為,盡皆分犯同法第326條第1項而具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之加重搶奪罪。有關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第㈠段犯罪事實,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間洵存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有關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第㈡ 段、第㈢段犯罪事實,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間亦存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仍論以共同正犯。析究被告張嘉晟 、柯毅峰、邱夢滸屢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時值盛年,理該腳踏實 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竟圖謀取不義之財,影 響社會治安非輕,惟知供陳己過深感悔意之犯後態度誠摯良 好,姑念其等所搶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甚且當庭賠償被害人 艾琳、佳蘇達之損害達成和解(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7頁背 面),斟及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兼就被告邱夢滸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之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猶就被告邱夢滸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衡思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甫屆18歲之智慮略嫌淺薄 、行事難免衝動,較值優容不宜草率責服長期自由刑,忖度 被害人艾琳、佳蘇達於審理中表示諒宥企盼本院賜給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背面),檢視被告張嘉晟、 柯毅峰、邱夢滸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 始各予寬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俱付保護 管束,並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小時
、22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 ㈤末論扣案IMEI辨識碼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雖據被告 張嘉晟自陳乃其所有,然與本案犯罪毫無關聯,不能宣告沒 收;至論扣案平板電腦,既為被害不詳女子遭搶所失之物, 不屬任一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張嘉晟、柯毅峰、邱夢滸涉犯一同搶奪被 害人阿農娜之行動電話部分云云,細研證人阿農娜確於檢察 官偵訊中詳敘:犯嫌未先作聲或為任何舉動,僅只接近佳蘇 達,伊係自行察覺怪異旋速主動交出行動電話,犯嫌稍後才 對佳蘇達動手行搶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106頁),恰同被 告張嘉晟以證人身分逕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阿農娜見伊停 車靠近旋即自發交出行動電話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82頁) ,呈現阿農娜未經任一被告顯露非法言行舉止便已鑑貌辨色 體察對方心意進而交付財物之境況,灼非任一被告透過不法 腕力或不法手段取得,未涉強暴、脅迫之行徑,要難驟謂任 一被告此部分有何成立搶奪或其他犯行之餘地,但閱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將與前揭論罪之搶奪佳蘇達部分含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