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2年度,382號
TYDM,102,原桃交簡,38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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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曾少明之前案紀錄為「曾少明前因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嗣因累犯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刑,經③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2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⑤ 、⑥所示之罪刑,經⑦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67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③、⑦所示更定之刑與 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4行所載「徐陟峰」更正為 「徐陟峯」。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曾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6 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擦撞徐陟峯停放 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



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哲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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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