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陳憲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中 北路與功學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經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 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