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2年度,45號
TYDM,102,交附民,45,201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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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邱秋梅
相 對 人 鍾新添
上聲請人因相對人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必要,聲請指定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秋梅鍾新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告張銘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重傷,已呈失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保相對 人之權益,請求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鍾新添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運動障礙與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硬腦膜下腔積液、顏面骨折併眼窩骨折、右骨股頸骨 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第6 、7 、8 、9 及左側第4 肋骨骨折、左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迄今仍遺留腦傷致雙側下肢無力、腦傷致中度失智症及 尿失禁需使用導尿管等後遺症情形,依臨床經驗評估完全治 癒之機率極低,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難以恢 復正常,已達醫學上身體、健康之機能嚴重毀敗,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 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其顯然無訴訟能力且有為訴訟之 必要,聲請人邱秋梅為相對人之配偶,本院認指定聲請人邱 秋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誠屬適當,爰指定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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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