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教端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已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因 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2年1月13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 ○0 號(起訴書 誤載為2 之13號,下稱案發地點)前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行走於路 旁之行人王志加,致使王志加遭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霧燈 、大燈殼處撞擊彈起後擦過引擎蓋,再撞擊右前擋風玻璃與 右後照鏡,旋即向車體右前方飛出摔落撞擊路旁水溝牆壁後 ,滾落水溝旁草叢,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顱骨破裂骨折 併腦實質脫出等傷害而死亡。詎黃教端明知其所駕駛之前開 車輛右前擋風玻璃嚴重破裂且殘留他人毛髮、血跡,右後照 鏡亦已因遭撞擊而破損脫落,已導致受撞擊之人受有相當程 度之嚴重傷害,甚至可能死亡,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 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為避免警方查緝及逃避民刑事責任,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逃逸返回住處。嗣黃教端 自知法網難逃,始於同日晚間8 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 分許,在友人沈國基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下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大園派出所)報案稱 其在中壢市月眉路段疑似有撞到東西,經警查訪該路段無交 通事故而登記備查,另經王志加鄰居呂清水於翌日早上7 時 許,至住家2 樓燒香拜拜時,發現王志加屍體倒臥於對面路 旁水溝旁草叢中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相驗後指 揮大園分局報告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背面、交訴卷第17頁、 第24頁背面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教端雖對事實經過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撞到的是人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交訴卷第15頁背面、第28頁)。 經查:
㈠被告黃教端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已於101 年6 月18日 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2 年1 月13日晚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案發地點前由大園往中壢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案發地點前時,撞擊 同向行走於路旁之行人即被害人王志加,致使被害人遭系爭 車輛右前保險桿、霧燈、大燈殼處撞擊彈起後擦過引擎蓋, 再撞擊右前擋風玻璃與右後照鏡,旋即向車體右前方飛出摔 落撞擊路旁水溝牆壁後,滾落水溝旁草叢,並因此受有頭部 鈍挫傷、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等傷害而死亡,被告於 撞擊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 ,即立即駕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友人 即證人沈國基陪同下,前往大園派出所報案,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鄰居呂清水於翌日早上7 時許,至住家2 樓燒香拜拜時 ,發現王志加屍體倒臥於對面路旁水溝旁草叢中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卷第9 至10、 35頁),核與證人呂清水、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淳興、證人 即被告之母黃林唁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6 至8 、34 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桃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通訊資料、轄內王志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系爭車輛 行照、保險證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13至14、17至26、 37、40至45頁、偵卷第37至46、58至111 頁),首堪認定無 誤。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氣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至視 距部分雖記載為「其他」,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夜 間下雨所以視線不太清楚云云(見相卷第10頁),然依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卷第17頁),案發道路位處郊區,為筆 直而非彎曲道路,不會因道路彎曲而影響視線,路旁一邊為 民宅,一邊為農田,視野開闊,案發時間為晚上7 時30分許 ,適值晚餐飯後休息時間,鄰近民宅可提供部分光源,且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天氣「陰」而非雨,被告亦自承:伊駕 車返家時是下小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背面),又被 害人並未攜帶雨具,顯見縱令案發時確有下雨,雨勢亦非大 ,並不會影響駕車視距,是綜上研判,案發時視距應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追撞被害 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至為明灼。又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撞到什麼東西,沒有看到被害人撞到擋風 玻璃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然查,系爭車輛於碰撞 後,前擋風玻璃右半部碎裂,所佔面積幾近前擋風玻璃面積 之一半,且右後照鏡破損脫落,僅餘電線與車身連接,有系 爭車輛碰撞後車體照片存卷可考(見相卷第31至32頁、偵卷 第84、87、89、91頁),被告當時既駕車前進,且撞擊點在 其右邊正前方,顯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案前於88年間 已有1 次過失致死前案紀錄,另於101 年9 月9 日即本案案
發前4 個多月前,方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人受傷後肇事逃 逸,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 年度交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 第5 、7 至8 頁),被告前已有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致人受 傷後逃逸之前案紀錄,則被告對與前開案件類同之本案,自 應有所警覺,被告另供稱:因為酒駕駕照被吊銷,還有緊張 害怕,所以未當場下車查看等語(見相卷第10頁),則被告 若非依照系爭車輛損壞之狀況及被害人所遺留之頭髮、血跡 等合理研判,已確信所撞擊者為人,復依其前案紀錄,得悉 可能須擔負相關刑事責任,且緩刑可能遭撤銷,豈有不依常 人正常反應下車查看撞到什麼,若係撞到人,則儘速將傷者 送醫,或於傷者已死亡之情形,報警處理並與家屬洽談賠償 責任之理?足見被告就本案肇事撞擊路上行人且將導致被害 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嚴重傷害,已有明確認知,另就其肇事可 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無明確認知,但已可預見,且 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逃避可能民刑事責任,而決 意不顧傷者安危逕行駕車離去,此由其電聯證人沈國基表示 開車好像撞到東西不知道是不是人一節,亦可得知(見偵卷 第14頁證人沈國基警詢筆錄),是其就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 結果,顯然具有間接故意甚明,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致死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四、是核被告黃教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照駕駛而致
被害人王志加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就其所犯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 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曾向大園派出所員警報 案,然其陳稱係「開車撞到不明物體」,且事發地點在「中 壢市月眉路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惟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被告報警所指案發路段與實際案發地點相距最近(以月 眉路3 段計算)達2. 9公里遠左右,有google地圖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 頁),且其於事發後帶同證人沈國 基至中壢市月眉路查看時,根本未下車察看即返回,此由證 人沈國基證稱:伊有停車讓黃教端察看但是他並未下車等語 (見偵卷第15頁)即可得知,被告顯然明知該處並非案發地 點,而且告由系爭車輛撞擊後受損情形,亦顯然明知若沿原 路返回,尋找系爭車輛因撞擊而碎裂、散落之零件,即可尋 獲事發地點,卻捨此不為,顯然存有若事故無人發現或傷者 並未死亡且未報案即無人追究責任之僥倖心態;另被告果有 自首之真意,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下車察看並報警即可,然 其卻捨此不為,逕行駕車離去;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 有數根白色、黑色頭髮卡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側碎裂玻 璃處,並於該處遺有血跡,有車體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93 至95 頁),此為肉眼細看即可明顯辨識,被告於案發後 既曾與證人沈國基共同檢視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有證人沈國 基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曾有相關前案紀 錄,理當更加詳細檢視,則被告於檢視後已可發覺撞到人之 事實,然報警時卻仍稱開車撞到「不明物體」;而自首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 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 ,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 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 報案內容,既未自承撞到人,且誤導員警案發地點為中壢市 月眉路段,顯然並未自承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 援引自首規定裁量後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明知駕照已因酒駕而被吊銷,仍無照駕車上路,且駕駛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志 加死亡,復又在肇事後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其 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於88年間已有1 次過失致死前案紀 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又甫於101 年9 月9日 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仍再於4 個多月後 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1 月17日判決前,即再為本案 犯行,顯然怙惡不悛,視人命如草芥,應予嚴懲;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被害人已因本案死亡,與 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填補損害,有桃園縣大園鄉○○○○○000 ○ ○○○○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加重刑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