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6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2 年2 月2 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4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權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旁之某 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旋即為警 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10 2 年8 月2 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員警 即證人張峰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查獲過程之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依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 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 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是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3毫 克,依上開說明,其於飲酒後駕車時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金,請 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 錄,惟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意識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公眾 安全,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往來於公共道路上,且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程度非輕等犯罪情節,兼衡 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科 處罰金7 萬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況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 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後固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當 時,態度惡劣,堅拒配合檢測,犯後於偵查中一再飾詞狡辯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且若僅因被告 上訴後承認犯行即予撤銷原審判決刑度,無異鼓勵被告以上 訴承認以換取較輕刑度。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但其所適用之舊法,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亦無 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