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棟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
2 年1 月31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3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00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棟才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之錦家餐廳飲用高梁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持鑰匙 發動停放於上開餐廳附近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 機車,使該車處於隨時可以催發油門奔馳之動力啟動狀態, 並以徒手牽引油門握把之方式駕駛該車由騎樓至大馬路上, 正欲騎車返回住處之際,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重心失衡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前自摔成傷,而為路人報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0.8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棟才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惟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伊沒有酒後騎車,是警察對 伊押人取供,偽造酒測相關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原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案發當日有飲用高粱酒2 小杯等語,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 之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有任何強 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願之方式取供,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詞未違反其任意性,堪信為真。而被告雖質疑酒精濃 度測試表為警方所偽造云云,惟證人即員警謝衛明結證稱: 酒精濃度測試表為被告至派出所內所親作等語,而證人謝衛 明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嫌隙,其證詞既經具結之擔保,殊 難想像證人謝衛明會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設詞攀誣被告, 況被告辯稱酒測相關文書係偽造云云,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真 憑實據以佐證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已經發動上開重型機車,並將該車由騎樓牽 引至馬路上等語,則客觀上該車已處於發動後具備動力,隨 時可以馳騁之狀態,屬於刑法上之「動力交通工具」,而被 告徒手牽引該車,運用自己的操縱意思及力量使原本靜止之 車輛由騎樓移至馬路,已對路上往來之大眾有一定之危險性 ,該當刑法上之「駕駛」之行為。復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 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88 )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並因酒後重心不穩而 人、車摔倒於道路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原審以被告犯 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查獲,經 所測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4MG/L,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致自摔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 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但其所適用之舊法,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亦無不當, 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 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 7960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