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進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27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761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侯進福即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提起 上訴後,業於102 年7 月30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有卷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死亡,依上揭說明,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