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3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忠於民國101 年1 月 23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建國 路與仁德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並注意 路口左右來車,適梁聰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仁德路往豐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朱國 忠未減速通過,梁聰義發現後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 致梁聰義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及頸椎受傷等傷害。案經 梁聰義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朱國忠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聰義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