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33號
TYDM,102,交易,233,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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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恭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恭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恭正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100 年 9 月8 日執行完畢。⑵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0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⑵、⑶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薑母 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執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斯時其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居處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 許,行經國道高速二號公路西向18公里(桃園縣八德市境內 )處,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恭正固坦承前開食用雞酒返家休息後,於駕車出 門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為警攔獲,而斯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 字第9133號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鍾信華即本案查獲員 警到庭證述(檢察官問:請描述102 年4 月16日查獲被告的



情形?)我在4 月16日是執14點到18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我 跟另一位警員涂國華在桃園縣○道○號公路西向18公里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在15 點9分發現CZ-3108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人沒有繫上安全帶,我們查獲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的 酒味,駕駛人下車之後堅稱他沒有喝酒,我們不採信他的說 法,還是用酒精測定器去測量被告呼吸,在測試過程當中駕 駛人用消極方式用舌頭頂住吹嘴,或是吹一下,或是倒吸的 方式,成我們酒精測定器發生異常,造成酒精測定器顯示異 常,我們就請另一班巡邏班酒測器過來支援,之後測出酒精 濃度為0.88毫克,所以我們依法偵辦被告。(檢察官問:是 否記得被告當天由觀察紀錄表測定觀察結果?並請說明觀察 結果(提示偵卷第十三頁背面之觀察紀錄表)記得當時被告 比較不配合,我們有給他喝水,也有請巡邏車支援等候30分 鐘,這段時間被告呼吸中的酒味還是很重,最後測得酒精濃 度還是超過0.88毫克。(檢察官問:依照十三頁上面記載, 有一欄位是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是打勾的,被告是否確實有這樣情形?)我們攔 住這部車的時候車子有偏移,超出我們的攔停點,這是在還 沒有攔下被告,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的情形。其餘的測試就如 同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測試表記載各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警員鍾信華之 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吸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測試條各2 紙等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133 號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為警攔查前確有 出現駕駛異常情形始為警攔查,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 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 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 公升1. 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



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 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 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 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當 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而不足以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 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 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明;且參以被 告更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住時車子有偏移,超出警方之 攔停點之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 用酒後所為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至被告 雖曾於102 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未喝酒,且可能是 嚼食之檳榔可能有摻雜酒精云云,惟被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外,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主動提及上情,直 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前開主張,足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 因嚼食含有酒精濃度之檳榔致使其呼吸中酒精濃度達0.88毫 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9 月8 日、100 年11月22日、102 年4 月10日均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並分別繳清罰 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 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 忽己身安危及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 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惡性非輕,暨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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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