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861 、19950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02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凌晨,在 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仁和釣蝦場內與友人潘鈺亢、朱子胤及 邱郁婷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搭載前開3 名友人返家 ,遂沿桃園市中正路,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直行,嗣於 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正路與大興西路路口, 丁○○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之注意力、反 應力及操控力欠佳,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該路口交通號誌為 紅燈,亦未減速,因而自後方衝撞同向前方正等候紅燈由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L9-4567 號 )自用小客車、甲○○與戊○○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張書瑋(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及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乙○○因此受有左額撕裂傷、臉部挫傷、右肘及左小腿 擦傷、左腿、頸及腰部挫傷合併腰椎第5 節脫位、坐骨神經 痛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腿、頸及腰部挫傷合併腰椎第5 節 脫位、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甲○○受有左大拇指深部撕裂 傷併指神經指血管損傷之傷害,戊○○受有腰錐第2 節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口兩公分等傷害,己○○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運動障礙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硬腦膜 下腔積液、顏面骨折併眼窩骨折、右骨股頸骨折、右側髖臼 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第6 、7 、8 、9 及左側第4 肋骨骨折、左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 載右硬腦膜下腔積液、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9 及左側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遺留腦傷致雙側下肢無力、腦傷 致中度失智症及尿失禁需使用導尿管等後遺症情形,依臨床 經驗評估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護,難以恢復正常,已達醫學上身體、健康之機能嚴重 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後丁○○經送醫後,以抽血 檢驗酒精濃度結果,抽血檢驗值為174.5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0.87mg/l。丁○○於本件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戊○○、甲○○及己○○之妻丙○○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易卷卷一第116 頁、交易卷第54頁 背面、第69頁背面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卷一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 86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交易卷第5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偵20202 號卷第8 頁、偵14861 號卷第6 至8 、64至65頁 、他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乙○○、甲○○、張書瑋、
朱子胤、潘鈺亢、邱郁婷、戊○○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14861 號卷第13至14、16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6、 28至29、31至3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 分隊公務電話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31日(102) 長 庚院法字第0535號、102 年6 月1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6 17號函、101 年10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1 年 7 月5 日、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 總報告、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7 月17日、10月9 日診斷證明 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7 、39頁、偵20202 號卷第9 頁、偵14861 號卷第33、33-1、 34、36至50、76至77、79至80頁、他卷第82至91頁)。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 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第114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 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分 別業據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依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其呼 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被告因飲酒後駕車,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
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撞擊被害人乙○○、甲○○、戊 ○○、己○○等所駕駛之交通工具,並致使被害人等受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中被害人鍾新添更已達身體、健康上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普通傷害與重傷害結果之發生顯有 過失。又普通傷害與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行為所致,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故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則 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該條第1 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 範圍,並就危險駕駛行為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度,各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分別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3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 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 害人鍾新添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 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乃係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 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變更、加 重法定刑度,逕論以加重結果犯即足以評價基本犯行及加重 結果之犯行,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故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8 頁背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行為人同時有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 情形,僅加重其刑1 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 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縱同時有數種違 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是 以,修法雖將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 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 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再就 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 變更刑度,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無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照、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重傷之加重條件,僅須擇一情節較重之酒醉駕車即足 ,又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已將 酒醉駕車之因素,實質包含於該罪罪質之內,並變更刑度, 加重處罰,故關於被告酒醉駕車致人重傷部分,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無照、酒後駕車而致被害人乙○○、戊 ○○及甲○○等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 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依上說明,僅加重1 次即可。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 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2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 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重傷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 視公眾用路安全,且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鍾新添受有重傷 ,終身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料,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另 造成被害人乙○○、戊○○及甲○○等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 ,分別住院1 日、5 日(乙○○、甲○○、戊○○皆於101 年6 月9 日急診住院,乙○○於同日出院,甲○○、戊○○ 至同年月14日出院,有林口長庚醫院及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證,見偵19950 號卷第40至42頁),傷勢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不宜寬縱,應予嚴厲非難;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 其等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損害,且屢次 調解期日皆無故未到庭,或到庭後未提出願負擔之賠償金額 具體數額,顯乏調解誠意,有本院10 2年1 月8 日、1 月14 日、2 月5 日報到單及本院102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卷一第30、57、80頁、交易卷第69頁 ),且案發迄今未曾以電話或到場關心被害人鍾新添傷勢復 原情形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有本院102 年1 月8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102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審交易卷卷一第41頁背面至42頁、交易卷第75頁);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加重刑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