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6470、2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國龍與孫春菊前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國龍與孫春菊時有爭 執,陳國龍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至8 時15分間之某時許,陳 國龍與孫春菊在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街○○○ 巷11之3 號住處,因陳國龍不同意孫春菊出門而發生口角爭執,陳國 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孫春菊發生拉扯推擠,並將孫春菊 摔至床上,因而致孫春菊受有尾椎骨鈍挫傷、左手肘挫擦傷 之傷害,經孫春菊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友人田鳳英代為報 警,警方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
㈡孫春菊於上開時間與陳國龍發生爭執後即離家,而於101 年 8 月26日前之某日與其子女聯繫要取回個人物品,並約定於 桃園縣蘆竹鄉立圖書館碰面,陳國龍聽聞此事,就表示要去 找孫春菊以談論離婚之事,故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即至桃 園縣蘆竹鄉立圖書館門口等待,迄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孫 春菊始出現於該處,陳國龍向孫春菊表示不願離婚並求孫春 菊不要對其提告,惟孫春菊不願理會而轉身步行離開,陳國 龍見狀立即追趕上前,為阻止孫春菊離去,竟將孫春菊推倒 在地,並跨坐在孫春菊之身上,且明知石頭質地堅硬,足供 兇器使用,如朝屬人體要害之頭部、臉部猛力攻擊,可能使 人因該部位遭重擊而致大量出血,並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殺人之故意,先撿拾路旁約拳頭大小之石頭,往孫春菊之 頭部、臉部重擊6 、7 下,隨後再更換為約莫籃球大小之石 頭,繼續毆擊孫春菊之臉部、頭部約3 、4 次,期間並出言 「給你死」(台語),孫春菊因而受有開放性顏面及顱骨骨 折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路人發現陳國龍之暴行而出聲 制止,陳國龍始停手做罷,並經路人報警將孫春菊送醫急救 ,而倖免死亡結果,且警方旋於現場查獲陳國龍,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春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孫春菊、劉奕嵩、孫玉麟、呂靜雰於警詢中之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 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 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孫春菊、陳慧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 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 證人孫春菊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按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 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慧君之證述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後,亦得將證人陳慧君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 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國龍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15日與告訴人孫春菊 在家中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孫春菊之情形, 辯稱:因孫春菊甫失業,有自殺傾向,所以孫春菊要出門,
伊就想跟著,但孫春菊不同意,伊就抱著孫春菊安撫其情緒 ,是孫春菊自己掙脫往後跌倒,並不是伊造成孫春菊受傷云 云。辯護人並以告訴人孫春菊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不 能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春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當天出門求 職遭被告阻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因而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第9 至10、22至24頁、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反面),於偵訊及審理中亦均稱被告有將其摔到床 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2 0 至126 頁反面),於審理中更進一步稱所受之傷害即被告 將其摔倒床上所致(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 偵字第21210 號卷第14頁),是證人孫春菊所述並非無據。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要抱她,因為她一直扭動, 才會與她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 第6 頁),於偵訊中亦供稱:有與孫春菊發生拉扯,因為希 望孫春菊情緒不要那麼激動,大約拉扯了3 至5 分鐘,坦承 因與孫春菊拉扯時造成孫春菊受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21210 號卷第27頁);於準備程序時稱:爭執過程中有抱住 孫春菊,就像夫妻之間抱抱,想要安撫孫春菊的情緒,是孫 春菊掙脫時往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審理時稱 :當時抱孫春菊是想安撫她的情緒,不是拉扯,當時兩人都 在床上,因為孫春菊激烈反應,甩開我的手往後跌倒,手肘 才會撞到旁邊衣櫥的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反面), 是被告於歷次訊問均供稱案發當時確實有與證人孫春菊發生 拉扯,其於偵訊中更坦承確實有傷害之犯行,審理中亦稱證 人孫春菊在過程中因拉扯而跌倒受傷,益顯證人孫春菊所述 為真。
⒊而被告與證人孫春菊平日感情不睦,時有發生爭執,並多次 通報家庭暴力,有受理時間100 年2 月25日及100 年5 月11 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16470 號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與證人孫春菊之女陳慧君 亦具狀陳稱被告於101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許到證人孫春菊 所任職之公司騷擾,因為不是第一次,導致公司請證人孫春 菊自行辭職,證人孫春菊因而失業,且被告與證人孫春菊起 爭執時多半會亂砸東西,曾經掀餐桌、砸椅子、砸玻璃,還 破壞鋁門等情,有被告之女陳慧君所書寫之信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非但與證人孫春菊感情不 佳,且與證人孫春菊起爭執時,其情緒暴躁更會砸東西出氣 ,且證人孫春菊更是因為被告而導致失業所以須外出求職,
被告亦稱當時雙方有所爭執,以被告過往與證人孫春菊爭吵 之情形,難以想像被告當時係心平氣和、理智求和,故被告 辯稱當時僅有抱住證人孫春菊以安撫其情緒,難認屬實,況 且證人孫春菊旋即發送簡訊請友人報警乙情,經證人田鳳英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反面),亦足見當 時被告與證人孫春菊爭執時,現場堪認火爆;又參以證人孫 春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約179 公分,自己155 公分(見本 院卷第124 頁反面),故被告與證人孫春菊體型懸殊,且男 女氣力更有所差異,被告明知此點,與證人孫春菊發生爭吵 時仍有肢體上之拉扯,顯然被告自得預見與證人孫春菊拉扯 之時將造成證人孫春菊受傷,故被告上開傷害證人孫春菊等 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孫春菊於警詢時稱案發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左右(見10 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第9 頁正反面),於偵訊中則稱案 發時間為上午8 時左右(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第23 頁),於審理中則稱是在女兒約上午7 時左右出門上課後所 發生的事(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另被告與證人孫春菊 於101 年8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上午10時 12分、上午8 時15分,有警詢筆錄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21210 號卷第3 、9 頁),另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孫春菊 係於上午8 時自行至派出所(經員警楊駿睿說明其上記載14 日係15日之誤載),故綜合上情觀之,證人孫春菊應係於上 午8 時15分許即到達派出所,又案發時間係在被告與證人孫 春菊之女出門後所發生之事,故本件案發時間應在101 年8 月15日上午7時至8時15分許之間之某時。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遠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孫春菊有 表示有受傷,但何處受傷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 167 頁反面),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威程於審理中證 稱:孫春菊有表示被告有打她,但沒有印象是打哪哩,伊也 沒有仔細查看孫春菊,但如果是身體外露的部分,是沒有明 顯的傷勢或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反面);另 證人即為被告、證人孫春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楊駿睿於審 理時證稱:製作筆錄時,孫春菊有稱遭推倒,但孫春菊外觀 上並無明顯外傷,也沒有詳細詢問何處受傷,不過有告知要 去醫院驗傷,以醫院驗傷證明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 頁反面);故當日處理本案之員警雖無印象證人孫春菊當時 身上有無外傷,但證人孫春菊確實有表示受有傷害,且經證 人楊駿睿告知,證人孫春菊亦有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而依 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孫春菊係受有尾椎骨鈍挫傷及左手肘
擦挫傷,尾椎骨部分並非得自外觀可查悉之傷勢,且證人楊 駿睿、林志遠、曾威程均稱沒有印象是何處受傷,顯然並未 仔細查看,故當下未能發現證人孫春菊之傷勢亦屬可以想見 ,自不足以證人楊駿睿、林志遠、曾威程未見證人孫春菊傷 勢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田鳳英於審理中證稱所收受 之簡訊內容只有「我是孫春菊,請幫我報案」然後就接著地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與證人楊駿睿所述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雖證人孫春菊稱簡訊內容大意是 現在不方便出門,有生命危險,可以麻煩你幫我報警嗎(見 本院卷第121 頁),與證人田鳳英、楊駿睿所述略有差異, 恐係證人孫春菊因時間經過以及因事實欄一、㈡之事件受有 重創,導致其印象有所模糊,但內容意思大致係請證人田鳳 英代為報警,故無嚴重歧異,且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 ,故無從以此否定證人孫春菊所述之真實性。
㈣另證人孫春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被告有掐其脖子,且於審 理中先稱被告有掐其脖子,嗣後則稱被告是掐在其胸膛附近 ,沒有到脖子(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掐 證人孫春菊脖子等情,且稱係證人孫春菊當時背有側背包, 是遭背帶勒住脖子;雖證人孫春菊於審理中證稱遭被告掐脖 子是在背側背包之前(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與證人孫 春菊之說詞不一,惟依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載,並未記載證人孫春菊脖子或胸膛處有任何瘀傷 之情形,故僅有證人孫春菊指述遭被告掐脖子,於無其他事 證足以佐證之情形,就該部分尚難認定屬實,附此敘明。 ㈤此外,證人孫春菊於審理中證稱:伊後來躲在廁所內,因為 家裡門鈴很大聲,也有可能是被告去聽對講機,然後聽到樓 下員警說「我們是警察,有人報警」,被告就說「有警察來 ,是你報警的嗎?」,伊答稱是就開門衝下樓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 至126 頁反面),而證人林志遠證稱:到場後沒 有看到報案人,所以就聯絡值班臺幫忙查看報案系統,值班 臺就告訴我們報案人的行動電話,直接打電話給報案電話, 對方有接電話,是女性,告知對方我們無法上樓,問對方可 否下來,對方說可以就下樓了,印象中就是打電話不是按門 鈴或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反面),證人曾 威程於審理中證稱:到場後現場是舊式建築,沒有電鈴也沒 有對講機,所以就回報給值班臺同事,請他幫忙依報案系統 留存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也有可能是請值班臺直接告訴我們 電話,由我們撥打,也無法確定現場有無電鈴、對講機,應 該也不會在樓下大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另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印象中警方是用喊的或是打電話,家裡
有電鈴,但應該沒有聽到電鈴,伊是抬頭發現警察在樓下就 跟孫春菊說,是她報警的就自己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故證人孫春菊、林志遠、曾威程及被告對於警方 到場後證人孫春菊如何得悉下樓之情形,所述略有差異,但 此部分已為案發後證人孫春菊如何下樓之情形,自不影響上 開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因證人孫春菊之前有自殺之情形,所以不放心讓 其出門,故抱住證人孫春菊予以安撫情緒云云。惟查,證人 孫春菊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雖然還沒有被解聘,但經理已經 要伊不要再去上班,但小孩要吃飯、上課,還有家裡的房貸 、被告借的錢等等都是伊在給付,故伊心情雖然沮喪,但還 有小孩要養,絕對不可能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是證人孫春菊堅決否認自己有自殺傾向,且被告與證人 孫春菊有3 名子女,家中經濟負擔均由證人孫春菊擔負,證 人孫春菊理應放心不下子女,又案發當天正準備外出求職, 的確難以想像證人孫春菊會如同被告所述有自殺傾向,且被 告當時亦非單純擁抱安撫證人孫春菊之情緒,已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辯護人以證人孫春菊所述與證人田鳳英、楊駿睿、林志遠、 曾威程所述不符,而指證人孫春菊所述不足採信。惟查,證 人楊駿睿、林志遠、曾威程所見聞均係報案後之情景,其中 之歧異本不足影響事實之認定,而渠等未見證人孫春菊外觀 之傷勢之原因,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更已說明如前 ,另證人田鳳英所述之簡訊內容之意思尚與證人孫春菊所述 大致相符,故難以否定證人孫春菊之證述,故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非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殺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 園縣○○鄉○○路○ 號前,先推倒告訴人孫春菊後,再以石 頭毆擊告訴人孫春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想要跟孫春菊解釋,希望不要離婚,又想到之前一些 不愉快的事情,所以沒辦法控制情緒,當時腦袋一片空白, 而且只有拿小石頭砸孫春菊,當時雖然有拿大石頭,但因為 拿不動,所以只有拿起來再放下云云;辯護人並以:告訴人 孫春菊長期以言語侮辱被告,且依告訴人孫春菊所述,被告 精神狀態確實異於常人,而當天被告想要與告訴人孫春菊溝 通卻未獲理睬,才導致被告一時情緒不穩而傷害告訴人孫春 菊,故被告在撿拾第2 顆大石頭時顯然精神狀態已處於心神 喪失或耗弱之狀態,且告訴人孫春菊係家中經濟支柱,被告
絕無致告訴人孫春菊於死之故意,且被告亦無說「打死你」 之字眼,益顯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孫春菊之犯意,況且當時 被告係以隨地所撿拾、不具致命傷之石頭打傷告訴人孫春菊 ,並非以致命武器殺害之,且係因被告當時跨坐在告訴人孫 春菊肚子上,所以下手打傷告訴人孫春菊之部位恰好為頭部 ,故除非被告不是跨坐在告訴人孫春菊肚子上仍攻擊告訴人 之頭部,才能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再論被告如有意殺害 告訴人孫春菊,一開始就應該直接拿大石頭,何必先拿小石 頭,且當時是人來人往之大馬路之白天,又被告經路人阻止 即停止行為,堪認被告只有傷害之故意,而僅能論傷害既遂 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證人孫春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當天遭被告以石 頭攻擊頭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第89至90、 95至97頁,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反面),且於偵訊及審理 中均稱被告當時有出言「給你死(台語)」之話語;另證人 即路人劉奕嵩、孫玉麟、呂靜雰於警詢中均稱有見到一名男 子跨坐在另一個人身上,並拿大石頭猛敲該人頭部數下等語 ,且證人劉奕嵩稱被告所持石頭約籃球大小、重約20公斤, 證人孫玉麟稱被告所用之石頭直徑約30公分、重應超過15公 斤,證人呂靜雰則稱被告拿的石頭比被打的人頭部還大(見 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第19至25頁),又被告對於拿石 頭砸證人孫春菊頭部乙節自警詢、偵訊至審理中亦坦承不諱 ,且現場採集到之大石頭、小石頭、被告左手及右褲管上之 血跡,均檢出與證人孫春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DNA-STR 型別等節,則有陳國龍殺人案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證 物清單、現場照片14張、被告案發當天所拍攝之照片4 張、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6日蘆竹分局轄內陳國龍涉殺 人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9 月18日蘆竹分局轄內陳國龍涉殺人未遂現場勘察報 告暨所附照片5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2 日刑醫字第10101408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 第16470 號卷第28、31至48、100 至116 頁,本院卷第21之 3 至21之4 頁);從而被告以現場之小石頭、大石頭重擊證 人孫春菊乙情本堪認定。
⒉又證人孫春菊於送醫後雖未喪命,但仍受有開放性顏面及顱 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且送醫時因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依其 傷勢判斷確實有危害生命之虞等情,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5 日桃消護字第1010015188號函暨所附資料、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2日(101 )長庚院法
字第1161號函暨所附孫春菊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1月14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2 91號函等卷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第26 、70至71、119 至153 、165 頁);是被告以現場之一大一 小石頭毆擊證人孫春菊之頭部、臉部,造成證人孫春菊受有 前開傷害,且依送醫當時之傷勢判斷,亦有危害生命之虞的 情形等節,亦得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經 查:
⑴被告與證人孫春菊當時為夫妻關係,但兩人感情向來不睦, 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在卷可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第77至81、83頁),證人即被告之 女陳慧君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與孫春菊幾乎見面就會吵架 ,偶爾會有動手拉扯,且被告情緒比較浮動,之前也有拿菜 刀、開瓦斯說要一起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 第85至86頁),而被告亦稱在家常遭證人孫春菊辱罵,而據 證人孫春菊所述其早已有離婚之打算(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 面),足認被告與證人孫春菊之間夫妻不合,極易發生衝突 ,積怨甚深,且當時證人孫春菊因事實欄一、㈠之事件而離 家,雙方關係更較以往緊張;依被告所述當時係求證人孫春 菊不要對其提告也不要離婚,但證人孫春菊始終不願聽其解 釋,才會將其推倒,並拿石頭砸她(見本院卷第9 頁),顯 然被告對證人孫春菊積怨已深,又證人孫春菊不順其意並不 予理睬,導致其氣憤至極,被告顯然基於過往之積怨即當時 之不滿因而萌生殺意。
⑵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係先以拳頭大小之石頭敲擊 證人孫春菊之頭部及臉部約6 、7 下,再換成約籃球大小的 石頭往證人孫春菊之頭部及臉砸3 、4 次(見101 年度偵字
第16470 號卷第8 、53頁),而頭部、臉部屬人體重要部位 ,如予以重擊本有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致命之危險,且被告 於偵訊中亦稱知道以鈍器重擊人之頭部可能會致人於死;而 石頭質地堅硬,往人體任何部位毆擊本有可能造成傷害,且 被告原本持拳頭大小之石頭,即屬有一定份量,其後所持籃 球大小之石頭更有致命之危險;而被告竟以之重擊證人孫春 菊頭部數下,足認其確實有致證人孫春菊於死之意,再觀以 被告以其原本持小石頭接著更換為大石頭之動作,顯然係認 以小石頭攻擊尚無法達成目的才更換為大石頭,益顯被告殺 害證人孫春菊之意甚堅。
⑶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證人孫春菊頭部附近血跡斑斑,證人孫 春菊身著之白色上衣亦染有大片血跡,被告用以行兇約籃球 大小之大石頭及拳頭大小之小石頭上也染有明顯血跡,大石 頭上並沾附毛髮,有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 字第16470 號卷第32至38頁),另證人陳慧君亦檢附證人孫 春菊送醫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送醫當時證人孫春 菊臉部腫脹並大量出血,其受攻擊情狀之慘可以想見;故依 現場及證人孫春菊之傷勢觀之,被告下手程度極重,證人孫 春菊亦受有嚴重傷勢,且證人孫春菊證稱當時被告並口出「 給你死」之話語,顯見被告本欲致證人孫春菊於死,而非只 是單純想要傷害證人孫春菊;況且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有殺 人之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第54頁),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故意而非僅為傷害之故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當時僅有拿小石頭,因為拿不起來大石頭 ,所以只是拿起又放下,之前認為拿起來放下叫做1 下,不 知道砸下去才是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拿小石頭砸證人孫春菊6 、7 下、拿大石頭砸證人孫春菊3 、4 下,對於次數仍有清 楚印象,顯然對於案發情節相當清晰,若只是拿起又放下, 怎麼可能來來回回搬動數次,況且依證人劉奕嵩、孫玉麟、 呂靜雰於警詢中均證稱看到被告就是拿大石頭砸被害人,均 未提及有小石頭之事,顯然上開3 位證人均僅目擊被告以大 石頭攻擊證人等節,依渠等所述,被告絕非僅有來回搬動大 石頭;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兇所用之大石頭血跡明 顯且沾附有毛髮(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第46頁), 益顯上開大石頭係直接毆擊證人孫春菊之頭部,故被告於審 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只是拿起放下、並未以大石頭毆擊證人孫 春菊等詞乃飾詞狡辯,實不足採。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證人孫春菊長年在家中辱罵被告而傷害
之,但證人孫春菊為家庭經濟支柱,且家中尚有3 名子女, 且只是以隨地撿拾之無致命性之石頭打傷證人孫春菊,且只 是剛好跨坐在證人孫春菊肚子上才會恰好打傷證人孫春菊之 頭部,且被告並無說「打死你」這類的話,而主張被告並無 殺人之故意,而僅為傷害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證人孫春菊雖已結褵多年,且證人孫春菊為家中經濟 支柱,但被告亦未念及此,反而多有吵鬧甚至動粗,此經證 人陳慧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與證人孫春菊長年感情 不合,顯見積怨已深,若被告真因感念證人孫春菊負擔家中 經濟而不會痛下毒手,平日亦應不會多有爭執,故無從以被 告經濟上尚須仰賴證人孫春菊,即認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況 且以被告所持之大、小石頭體積均非路邊常見之碎石,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旁邊上有許多柏油路面之碎小石塊及雜物, 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第 32至38頁),被告卻撿拾質量扎實之石頭攻擊證人孫春菊, 辯護人竟稱被告所持之石頭並非致命武器實屬無稽,殊不可 採,且從被告所撿拾之物品為石頭、石頭之大小等情,益顯 被告動機絕非只是想要傷害證人孫春菊。
⑵而被告先將證人孫春菊推倒再以石頭攻擊證人孫春菊之頭部 ,亦足認被告專挑人體重要部位即頭部攻擊,其致死之意可 想而知,辯護人竟以被告剛好跨坐在證人孫春菊肚子所以剛 好攻擊部位為其頭部,顯係飾詞掩飾被告犯行之殘忍,不足 為採。
⑶再者,證人孫春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被告在行兇過程中有 說「給你死」,應非虛捏,雖其警詢亦稱被告有說話,但沒 聽清楚,惟證人孫春菊之警詢筆錄係在醫院製作,顯見證人 孫春菊當時狀況不佳,且證人孫春菊傷勢集中頭部,或因身 體不適影響當時反應及印象,自不能以此否定證人孫春菊該 部之證詞;另被告當時確係以殺人故意攻擊證人孫春菊等情 ,已於理由欄二、㈠、⒊詳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傷害 故意,亦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一再以證人孫春菊曾稱被告精神狀態異於常人(見 101 年度偵字第21210 號卷第10頁),且桃園縣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於被告之評估亦認「被告有疑似精神 疾病或人格疾患,惟被告並無病識感,未曾就醫」(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第74頁),一再主張被告當時已陷入 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況云云。然查:
⑴證人孫春菊並非醫療上之專業人士,又證人孫春菊與被告感 情不睦,對被告並無認同感,對被告之評語難免失於情緒化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則係由社工員為初步評估,且
其評估亦認被告「疑似」精神疾病或人格疾患,並非肯定之 評斷,故證人孫春菊及社工人員均非能正確判斷被告精神狀 態之人,辯護人以證人孫春菊及社工人員之評估遽認被告處 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狀態本屬無據,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就如何以石頭攻擊證人孫春菊之情節均能鉅細靡遺描述, 且於審理中應答正常,思路清晰,並無任何異狀;故依常理 判斷,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精神上之疾病而足以影響其行為上 之認知。
⑵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經本院向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看守所函詢被告於其內之看診情形,依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看守所所提供之資料,被告於看守所內確實有在精神 科就醫診療之情形,但醫師表示被告自述症狀不典型,建議 宜司法鑑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2 年1 月7 日桃 所衛字第1021305002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然此乃被告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病歷資料,且依上開資 料,亦難認定被告確實有精神上之疾病;又經本院囑託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應有酒 精濫用之診斷,…且從此次臨床會談、心理測驗、腦波檢查 皆未發現異常狀況。反而要注意被告有誇大自己不好的部分 ,影響被告陳述症狀的可信度。被告在會談當時,思路邏輯 清楚,說話表達明白,很詳盡地講出如何與太太有爭吵拉扯 ,之後太太離家,被告聽到兒子與太太之通話內容,得知小 女兒在何日何時何地與太太約見面,遂在圖書館前等太太, 被告情緒激動,坐在太太身上,用大石重複猛烈擊打太太臉 部。…被告僅有酒精濫用診斷並非重大精神疾病。從犯罪經 過分析與鑑定會談等資料推估涉案當時,被告顯然並未『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故其結論為「被告符合酒精濫用之精 神科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療養院102 年6 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25001085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係專業機關做成並做以判斷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自可供法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 參考;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清楚陳述案發 情形,且能正確應答,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又被告於審理時 始主張自身有精神疾病,揆諸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有誇大 自己不足之處,會影響其陳述症狀之可信度,故被告辯稱自 身有精神疾病,顯為圖卸責,應認被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未達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
⑶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與告訴人孫 春菊推擠拉扯,被告並將其推倒於床上之一連串動作,依上 開實務見解,應認屬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查本件被告先後 二次持石頭各砸告訴人孫春菊頭部、臉部數下之行為,持續 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孫春菊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相 當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亦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此部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孫春菊前為夫妻關 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孫春菊犯傷害罪及殺人罪,依同條例第2 條 第2 款規定,亦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其結論為「被告符合酒精濫用之精神科診斷,其涉案時之精 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6 月19日桃 療司法字第102500108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 供法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參考;又參諸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清楚陳述案發情形,且能正確應答 ,精神狀態亦屬正常,亦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或欠缺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 19 條 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結褵多年之夫妻,生活中偶有口角雖 屬人之常情,惟人與人相處如以暴力相對,本為法所不容, 何況係親密相處之配偶,而被告長期失業在家,由告訴人擔
負家中經濟重擔,被告未懷感謝之心,卻僅因反對告訴人出 門,而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誠屬不該;又因 告訴人不願順其意維持婚姻,竟不思理性溝通,並先後持一 大一小之石頭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若被告未及時遭路 人阻止,告訴人恐早已因而喪命,足認被告手段之惡劣;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之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大、小石頭各 1 顆雖已扣案,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撿 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 桃園縣○○鄉○○街○○○ 巷11之3 號住處,因故與孫春菊發 生口角爭執,除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外,另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以身體擋住孫春菊去路,令孫春菊無法開啟 大門,以此方式剝奪孫春菊行動自由1 小時許。期間復基於 恐嚇之犯意,向孫春菊恫稱「我也不會放過你家任何一個人 ,要給他們好看」,致孫春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有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