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58號
TYDM,101,訴,958,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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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陳威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
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威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興前因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因②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 因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再因④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 開②③④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與① 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5 月4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楊雅婷(業經審結)前自95年間 起與蔡正龍黨紅敏夫妻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之風姿花傳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 ,蔡惠如(業經審結)為蔡正龍之妹,自風姿花傳公司成立 時起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99年間,楊雅婷因故將所持 有風姿花傳公司股份全部讓與蔡正龍而退出公司經營。嗣於 99年11月間某日,楊雅婷與居住於同一社區之蔡惠如相遇, 蔡惠如突告知楊雅婷有關自其任職風姿花傳公司會計職務以 來,蔡正龍期間有指使其作假帳隱瞞公司獲利乙事,楊雅婷 聽聞後甚感驚訝,心有不甘,乃決定向蔡正龍索討其前為風 姿花傳公司股東所受之損失。楊雅婷遂先於99年11月20日邀 約蔡惠如用餐,藉機詢明有關蔡正龍如何指使蔡惠如作假帳 乙情,並暗自錄下其與不知情之蔡惠如及其男友林昭遠(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談內容,再商請其前姊夫藍志 興陪同前往風姿花傳公司向蔡正龍索討損失。藍志興遂邀集 友人魏柏凱(上二人業經審結)、陳威宇吳建興等人與楊 雅婷基於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謀向 蔡正龍黨紅敏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楊雅婷 ,楊雅婷再分500 萬元予藍志興等人作為酬勞,乃於99年11



月25日上午11時9 分許同至上址之風姿花傳公司,楊雅婷等 人即先播放上開楊雅婷與蔡惠如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 ,並質問蔡正龍黨紅敏有關作假帳乙事,在尚未播放至蔡 惠如陳述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之段落時,黨紅敏即表自認作假 帳乙事,吳建興藍志興遂向蔡正龍黨紅敏恫嚇稱:「今 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 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 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 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 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黨紅敏於 同日下午在楊雅婷、魏柏凱陳威宇陪同下,前往銀行自其 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楊雅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使蔡正龍在風姿花傳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 」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10張交予楊雅婷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楊雅婷此行因未向蔡正龍黨紅敏索 得3000萬元,僅索得上開1000萬元之現金匯款及總計1000萬 元面額之支票,乃在與藍志興等人離去時,共同商議,取得 事後由楊雅婷分300 萬元予藍志興等人,作為藍志興等人之 兄弟走路工之協議。嗣黨紅敏於99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龍黨紅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及本院另案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25日 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 9923435 號函檢附之共犯楊雅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 來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30891 號卷一第48頁、第73-76 頁、第186-189 頁) ,復有玉山銀行支票10張(票號:AL0000000 至AL2035825 號)扣案可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被告吳 建興與共犯藍志興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 恫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 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 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 」、「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 、「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 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第29頁至第64頁反面 ),足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前開犯罪事實,洵可認定。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共犯楊雅婷 、藍志興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被害人蔡正 龍、黨紅敏涉嫌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已據該公司會計蔡 惠如陳述明確,且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亦已坦認作假帳乙事, 此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可證,渠等堅信蔡正龍黨紅敏有於 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等語。
㈡關於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乙情,證 人即另案被告蔡惠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自風姿花傳



公司於95年成立至99年11月25日止均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伊 的工作是打掃公司、整理貨,還要負責攤商攤租的錢,計算 之後都要交給蔡正龍。公司從成立開始就已經作假帳了,是 蔡正龍黨紅敏叫伊做的,就是每天所有的攤商回來會把所 有的錢交給伊,伊在做總結算時會少記個2 、3 攤金額,沒 有記進去,但是確實有收這些錢,另外還有支出的部分會重 複扣款,例如99年員工旅遊,200 多萬就重複扣了3 次等語 (同上卷第145 頁及其反面),以證人蔡惠如為告訴人蔡正 龍之妹,彼此間關係匪淺,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蔡惠如應不 至於設詞誣陷,況證人蔡惠如身為風姿花傳公司會計,其供 出上開於公司作假帳情事,自身亦可能涉有刑事責任,尤可 見其上開證言之可信。至證人蔡惠如固為本件被訴強盜案之 共同被告,然其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11月20日,即有向被告 楊雅婷述及有關告訴人蔡正龍指使其作假帳乙事,業據共犯 楊雅婷於另案審理時陳述在卷,是尚不足以證人蔡惠如兼為 本案共同被告而質疑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且以風姿花傳公 司為家族企業型之有限公司觀之,其並無完整之會計查核制 度,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風姿 花傳公司沒有自己的公司帳戶,公司相關之收入、支出都是 用伊的帳戶等語(同上卷第106 頁反面)亦可明瞭,則風姿 花傳公司之財產與告訴人蔡正龍之私人財產必易混同而無法 區分,證人蔡惠如指證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指使其作假 帳乙情,應足採信。再佐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楊 雅婷等人於案發當日至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作假帳乙事 ,並播放被告楊雅婷、蔡惠如及林昭遠前於99年11月20日之 對話錄音為證據,其播放時間約為14分鐘餘,告訴人黨紅敏 即稱:「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同上卷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勘驗筆錄),共同被告蔡惠如斯時尚未 陳述有關其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乙事,然告訴人黨紅敏竟已表 自認而不願再聽上開99年11月20日之錄音,若告訴人黨紅敏 堅信絕無作假帳情事,其當時突遭質問,衡情應會繼續爭辯 ,並立刻自公司提出相關帳冊以表清白,甚且詢問告訴人蔡 正龍是否真有其事,然告訴人黨紅敏未為如此,顯見告訴人 黨紅敏當時已明瞭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及共犯楊雅婷等人質 問作假帳乙情所指何事,亦徵證人蔡惠如上開證稱告訴人蔡 正龍、黨紅敏有指使其作假帳乙事為真,則被告吳建興、陳 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依共同被告蔡惠如之指 稱及告訴人黨紅敏之自承等情,合理懷疑告訴人蔡正龍、黨 紅敏涉及作假帳情事,縱認本件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告 訴人確有作假帳之事實,亦難由此率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



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嫌作假帳,有何違背常 理之處。可見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稱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風姿花傳公司有作假帳 情事,始要求渠等簽發支票、交付財物等,以賠償損失一節 ,尚非子虛烏有。
㈢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作 假帳之行為,然渠等本身既屬涉嫌作假帳之關係人,該等否 認作假帳之詞是否可採,本值斟酌。至告訴人等對於在案發 現場錄音光碟中有自承作假帳乙節,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陳稱:伊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雖有坦承做錯事,並 且說願意賠償楊雅婷,是為了要討好歹徒,當時被他們恐嚇 及疑似槍枝之壓力之下,不敢再激怒他們而說出那些話等語 ;告訴人黨紅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伊嚇到全身 發軟、頭皮發麻,就迎合他們的說詞,希望他們快點離開等 語。惟查,證人蔡正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等人 播放錄音光碟時,伊前面聽不清楚,後來因為伊不想聽就關 掉。是歹徒離去之後伊聽光碟才得知光碟裡面有論及要對伊 及黨紅敏不利,例如就是要關到山上,要到國稅局舉報、繼 承遺產、認領小孩、把公司弄到倒等語(同上卷第108 頁反 面),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告訴人黨紅敏表示自認 而不願意聽被告等人播放99年11月20日之錄音光碟前,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尚處於互相爭辯究有無作假帳乙事,斯時共犯 藍志興尚未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同上卷第29 頁至第30頁反面勘驗筆錄),且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警 詢時均一致陳稱被告等人沒有持兇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30891 號卷一第28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24頁) ,然告訴人蔡正龍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疑似有槍枝 等語,由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係因遭恐嚇才迎合被告等人之說詞而坦承有作假帳 云云,顯然誇大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由風姿花傳公司移往該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 店」協商後,有員警據報前往該咖啡店盤查等情,據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邱宏偉於偵查中 證稱:伊到達該咖啡屋時只有看到蔡正龍黨紅敏,後來他 們才向伊說二樓有客人,伊才上二樓查看。伊當時還特別請 蔡正龍到另外一側,問他是否需要協助,但蔡正龍還是說不 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三第115-116 頁),核 與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示相符(見101 年度訴字第958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勘驗筆錄),則果如告訴人所 陳渠等當時已因恐懼而迎合被告,然告訴人蔡正龍經員警單



獨詢問是否需要幫忙時,衡情必會告以上開恐懼之情而請求 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等人,俾立刻脫離所稱非常恐懼之情況, 然其亦未為如此,亦徵告訴人等上開所稱因恐懼方迎合被告 說詞云云係屬誇大,更足佐證告訴人等確有作假帳情事,方 不願告以員警實情以免遭啟調查。況由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觀 之,告訴人等亦非有所稱完全迎合被告等人之情,毋寧係與 被告等人爭論究應賠償多少,而為討價還價,甚且央請共犯 楊雅婷重回風姿花傳公司經營,更有與共犯楊雅婷閒聊與本 案無關之雜事,就此實難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案發當 時有何因恐懼致迎合、討好被告等人說詞之情。 ㈣共犯楊雅婷自95年間起即與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共同經營 風姿花傳公司乙節,業據共犯楊雅婷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蔡正龍黨紅敏證述相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 蔡正龍黨紅敏實際有無作假帳、作假帳之總次數與金額固 未經共犯楊雅婷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被告吳建興、陳威 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觀上認知得向告訴人蔡 正龍、黨紅敏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如非顯逾合理之範圍 ,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風姿花傳 公司屬家族型企業,該公司係與公司負責人共用帳戶而無獨 立帳戶,並無完整確實之會計查核制度乙情,業如前述,共 犯楊雅婷於此即難以知悉其因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作假帳 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為何。因之,本件被告吳建興陳威宇 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案發時命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分別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1000萬元予 共犯楊雅婷,惟依共犯楊雅婷所供述,渠等主觀上無非係為 圖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賠償因作假帳所造成其之損失,縱 與共犯楊雅婷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 所差距,然以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尚嫌速斷。核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所為,仍與無何債 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等人向告 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索取財物,係基於索賠之目的,尚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另案被告楊雅婷、藍志興



魏柏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 同正犯。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以一行為同時脅迫被害人蔡正 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要求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簽發支 票或交付財物,係因懷疑蔡正龍黨紅敏涉有作假帳情事, 故要求渠等賠償另案被告楊雅婷前身為公司股東所蒙受之損 失,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以脅迫使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行 無義務之事,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建興陳威宇乃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 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吳建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建興陳威宇均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僅因共犯 楊雅婷與被害人間存有股權糾紛,竟受共犯藍志興之邀夥同 眾人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發支票或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 心理上之懼怕,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又衡以被告吳建興並非風姿花傳公司股東,共犯楊雅婷與被 害人等之糾紛本不關其事,然於案發現場竟多係其出言脅迫 ,事後並與被告陳威宇、共犯藍志興魏柏凱等人分得300 萬元之款項,其惡性於共犯中應屬最重,並兼衡渠等之素行 、犯罪之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宇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上三人業經審結)為免紛爭,另生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在風姿花傳公司,由被告吳建興與 共犯藍志興監控看管告訴人黨紅敏,不允其離去,以此方式 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另由被告陳威宇與共犯魏柏凱押同告訴 人蔡正龍返回其南崁住處看管其取出與告訴人黨紅敏於各該 銀行之存摺、印鑑、房屋權狀以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票 本,以此方式接續剝奪告訴人蔡正龍行動自由。嗣告訴人蔡 正龍於取得上開物件後,同經被告陳威宇與共犯魏柏凱押返 至「向日葵咖啡簡餐店」。被告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魏柏 凱再押同告訴人黨紅敏持上開物件,以此方式接續限制告訴 人黨紅敏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黨紅敏依被告楊雅渟指示匯款



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涉犯刑法第302 條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正龍黨紅敏之證述、99年11 月25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等為據。惟訊據被被告吳建興、陳 威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確 認完伊銀行戶頭有多少錢,藍志興叫兩名歹徒押伊回南崁住 處拿存摺、印鑑及支票,伊不是自願回去住所拿存摺、印鑑 。後來回來之後,伊被帶到公司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樓 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958 號卷第99頁及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黨紅敏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藍志興讓 2 名歹徒押蔡正龍回去南崁住所拿支票、存摺、印鑑、權狀 等物,當時歹徒都在伊身邊,伊無法自由進出風姿花傳公司 。藍志興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對伊說:等一下蔡正龍把 存摺拿回來,妳去銀行最好把錢領出來,在銀行如果報警的 話,就把蔡正龍從樓上推下來。所以伊就被楊雅婷及兩名歹 徒押去銀行匯款。伊進入銀行沒辦法自由活動等語(同上卷 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言,證人蔡正龍黨紅敏雖均證稱係遭被告等人押往各該處所,已被剝奪行動 自由云云,然查,對於何人決定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乙情 ,證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決定等語(同上卷第 121 頁反面),此與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藍志興:裡



面還有兩個人嘛,會不會大嘴巴把你們的事情講出去?黨紅 敏:因為最主要是等一下他們要回來,所以等一下你到隔壁 咖啡廳。」、「黨紅敏:我們去隔壁好不好。…黨紅敏:等 一下他們會過去了。藍志興:隔壁嗎?黨紅敏:對,那邊的 咖啡廳。」(同上卷第45、47頁)相符,然證人黨紅敏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竟又證稱:伊被楊雅婷、藍志興及一名歹徒押 過去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等語(同上卷第142 頁),可見證人 黨紅敏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實有誇大之嫌,仍應以案發現場 錄音光碟所示之內容為準。實則,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 案發當日為被告吳建興陳威宇與共犯楊雅婷、藍志興、魏 柏凱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見前述,告訴 人蔡正龍黨紅敏之意思自由固已遭侵害,至渠等雖均證稱 遭被告等人押往各該處所云云,是否已將意思自由被侵害與 行動自由被侵害混為一談,顯有疑問。
㈡本案告訴人蔡正龍經被告等人質問作假帳乙事後,嗣雙方即 開始爭論應賠償之數額,此觀上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 錄甚明,而依該錄音光碟所示:「藍志興:這個東西存摺會 說話。蔡正龍:對啊。藍志興:你一定要搞得這麼難看,要 拿存摺來對。蔡正龍:阿本來就是這樣啊。藍志興:當時存 摺裡的增加和減少那都看得出來,你要拿那個來對嗎?蔡正 龍:好,可以啊。」、「藍志興:你陪他回去,把存摺、支 票有他們的權狀…。黨紅敏:你知道我的存摺在哪裡嗎?蔡 正龍:我知道。」(同上卷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勘驗筆 錄),足認告訴人蔡正龍係因否認風姿花傳公司有獲取被告 等人指稱之利潤,方自願返回住處拿取存摺等物以為對質證 明無疑。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黨紅敏:那不然我 們現在就到銀行查,比較快了啦,對啊,講那麼多都沒有用 了。」、「黨紅敏:我帳號上的錢我全部吐出來我全部給她 ,我吐出來一分不留,可以了嗎?」、「蔡正龍:走路怎麼 可能會到,要開車。黨紅敏:你去領,好不好?你去跟她領 啦。藍志興:妳跟她去領,要本人,領那麼大金額,本人要 領啦。…。黨紅敏:對。…黨紅敏:你們兩個去啦。蔡正龍 :那妳要不要帶著包包,萬一…。不詳之人:你叫一個人陪 他去,不然等一下被人家搶。」(同上卷第38、39、58頁) ,亦足認告訴人黨紅敏案發當時係自願與被告陳威宇與共犯 楊雅婷、魏柏凱前往銀行匯款,且依雙方當時甚且討論要如 何前往銀行及以何方式領錢,告訴人黨紅敏前往銀行之路上 且與共犯楊雅婷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此有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據此實難認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有何私行拘 禁或剝奪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等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 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 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建興陳威宇所涉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妨害自由部分,與前 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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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姿花傳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