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40號
TYDM,101,訴,940,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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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政弘與告訴人吳主文係同住在桃園縣 新屋鄉○○村○○○000 ○0 號宿舍之室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22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止,在前址宿舍3 樓308 號房內, 拿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內配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手機,陸續發送12封簡訊予告訴人之前妻張佩瑜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時間及通訊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以此利用告訴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無線通信之服務,而盜用該電信設備 通信,因而獲取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之利益計新臺幣(下 同)32.5176 元。嗣因張佩瑜讀取前揭簡訊內容察覺有異後 聯繫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主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佩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遠傳電信 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手 機翻拍畫面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政弘堅詞否認有何以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辯稱:其並無持告訴 人發送如附表所示之12通簡訊,其於100 年11月19日早上凌 晨至翌日即11月20日下午6 時許正在休假,人並不在宿舍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0 年11月20日係同事關係,並同住在 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0 號3 樓308 號房宿舍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 年11月20日,各係由告訴人及張佩瑜所分別持 用,且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11 月20 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確 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發送如附表所列之12則簡訊至 張佩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佩瑜前於偵查中,就告 訴人所持前揭門號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發送12則簡訊 至證人張佩瑜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此情所為之證述, 內容一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5490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8 、35、60頁】,並有 證人張佩瑜所持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資料查詢表 各1 份、告訴人所持前揭門號100 年12月份通話明細及資 料查詢表各1 份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卷



第12至21頁、第40頁反面、第48至50頁、第51至53頁),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則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 下午2 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其究有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逕行持告訴人前開門號手機發送如附 表所示之12則簡訊至張佩瑜所持前開手機,即為本件之審 認重點。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主文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 年11月 20日早上9 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人在上班,且我所持上 揭門號手機於此期間係置於上址宿舍308 號房內,待我於 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回上址宿舍,而經我的前妻張佩瑜致 電告知我所持用上揭門號於當日下午2 時許至5 時許有傳 多封不雅簡訊至張佩瑜所持上揭門號手機後,我始知我所 持之上揭門號手機遭人盜打,而當日早上9 時30分許至下 午6 時許只有被告在房內,因為被告當天放假在宿舍房內 休息,我、被告及大門警衛均有宿舍308 號房之鎖匙,我 懷疑是我的室友即被告使用我的手機而得到張佩瑜的電話 ,因為張佩瑜有說我的同事有打電話騷擾他等語(見桃檢 偵字卷第8 至9 頁);其嗣於偵訊中結稱:100 年11月20 日晚上6 時30分許,張佩瑜打電話問我為何傳一些不堪簡 訊給他,我看我手機內的簡訊均被刪除,所以我無法得知 簡訊內容,因此我當晚和張佩瑜通話時,我才把手機拿給 被告,請被告向張佩瑜解釋除了我和被告以外,沒有人會 進來我的宿舍,本來我不知道是被告傳的簡訊,後來我隔 幾天後去找張佩瑜張佩瑜才告訴我被告有打電話給他, 但我之前並無將張佩瑜的電話給被告,所以我才知道100 年11月20日是被告撥打電話給張佩瑜等語(見桃檢偵字卷 第37頁)。另證人張佩瑜於偵訊中證稱:吳主文為我前夫 ,100 年11月20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吳主文並指責他於當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至5 時12分許,為何傳多封不雅簡訊給 我,…那天我看到這些簡訊很生氣,我就先用簡訊問他( 指告訴人)為何傳這些簡訊給我,吳主文有回簡訊給我說 那不是他傳的簡訊,是他室友傳的簡訊,幾天後我有接到 一位自稱吳主文室友之男性打電話給我,該名男性並問我 是否為張佩瑜以及我與吳主文間之關係,並提到他跟吳主 文相處得沒有很好,因當時我在工作不能講手機,我就跟 他說我在忙而結束通話,當時我並沒有感覺他的語氣有惡 意等語(見桃檢偵字卷第60至61頁)。
(三)依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固於100 年11月20 日下午6 時30分許下班返回上址宿舍後,因接獲證人張佩 瑜就告訴人上揭門號手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送簡訊至證



張佩瑜所持上揭門號手機之事予以質問後,告訴人始知 悉其所持上開手機遭他人盜打乙事,然告訴人當時並不知 其所持上開手機究係遭何人盜用,告訴人係嗣後在與證人 張佩瑜通電聯繫時,因聽聞證人張佩瑜稱被告有致電與之 聯繫一事後,告訴人因認其未有將張佩瑜之電話告與被告 知悉而被告卻致電張佩瑜,其因而懷疑被告即為當日盜用 其所持上開門號手機進而發送如附表所示12則簡訊與張佩 瑜之人。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有關被告係當日盜用其 上開門號手機進而發送簡訊與張佩瑜此等部分,至多僅屬 告訴人事後個人臆測之詞,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自難 僅憑告訴人此等基於個人臆測所為之證述,即逕認告訴人 有關被告係當日盜用其所持上開門號手機,進而發送如附 表所示簡訊與張佩瑜之此等指訴,係屬真實。另稽諸證人 張佩瑜之上開證述,其雖證稱其在100 年11月20日後數日 內有接獲一名自稱告訴人室友之男性來電,然該名男性致 電證人張佩瑜之通話內容中既並未提及有關告訴人上開手 機於100 年11月20日發送簡訊之事,而僅有詢問證人張佩 瑜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並提及該名男性與告訴人間之 相處情形,則依證人張佩瑜之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 即係該位於100 年11月20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逕自持 告訴人上開門號手機並發送如附表所示12則簡訊與證人張 佩瑜之人。再者,告訴人前雖證稱其係因聽聞證人張佩瑜 提及被告於事發後有致電聯繫證人張佩瑜,而其因未曾將 證人張佩瑜之電話告與被告知悉,然被告卻能知悉號碼進 而致電聯繫張佩瑜,其因而懷疑被告即為當日盜用其上開 門號手機發送簡訊之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 :我在100 年11月20日發現簡訊當日,有請被告幫我向證 人張佩瑜解釋作證,而當時和我同在308 號宿舍之被告有 向張佩瑜說他也不知道為何會有發簡訊這件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且此復與被告所辯有關告訴人 於當日下午6 時許發現所持手機有發送不明簡訊後,告訴 人有持告訴人之手機請其向張佩瑜澄清有關告訴人有無第 三者之事,另告訴人斯時並有給其張佩瑜之手機號碼,且 請其在有空時聯繫張佩瑜以為告訴人解釋當日並無第三者 在宿舍此情,部分相符,則本院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當日 在經告訴人告知證人張佩瑜之聯絡電話後,從而知悉證人 張佩瑜聯絡電話之可能。又縱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之後 確有致電證人張佩瑜而為上揭通話內容之舉,本院亦無從 依此憑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有於未經告訴人同意 下,即逕持告訴人上開門號手機發送簡訊與證人張佩瑜



舉。
(四)另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其於100 年11月20日當 日均在宿舍休息,直至晚上7 時30分才上班等語(見桃檢 偵字卷第4 、36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於10 0 年11月19日早上凌晨印完爽報即休假離開宿舍而直奔南 部老家,直至隔天即100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許始回到工 作地點,且其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走高速公路 回臺南,並以使用ETC 之方式支付過路費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為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辯內容 不符之供述。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100 年11月19 日至同年11月20日並無使用國道高速公路ETC 車道之交易 紀錄此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7日總發 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 ,依此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100 年11月19 日駕駛前開車號車輛返回臺南,直至同年11月20日下午6 時許始返回上址宿舍等辯詞,並非屬實,則依被告前於偵 查中所為有關其當日均在上址宿舍休息之供述,復佐以告 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6 時許係放假在宿舍房內休息之證述,被告於100 年11月20 日上午至下午6 時許間確因休假而在上址宿舍休息此情, 即堪認定。然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其無將宿舍房間 上鎖之習慣,且告訴人亦無將大門上鎖之習慣等語(見桃 檢偵字卷第5 頁),則本院實亦不能排除告訴人置於宿舍 房內之手機,有遭被告以外之人逕行進入宿舍而予盜用發 送簡訊之可能,復亦不能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 有關其於100 年11月19日即駕車返回臺南,直至翌日即11 月20日下午6 時許始返回上址宿舍此等供述並非事實,即 就此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 尚乏相關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 符,則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無線 方式盜用告訴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以無線方式盜用告訴 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發送簡訊時間 │電信金額 │
├──┼──────────────┼─────┤
│ 1 │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2分 │2.7098元 │
├──┼──────────────┼─────┤
│ 2 │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3分 │2.7098元 │
├──┼──────────────┼─────┤
│ 3 │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36分 │2.7098元 │
├──┼──────────────┼─────┤
│ 4 │100年11月20日下午2時42分 │2.7098元 │
├──┼──────────────┼─────┤
│ 5 │100年11月20日下午3時1分 │2.7098元 │
├──┼──────────────┼─────┤
│ 6 │100年11月20日下午3時7分 │2.7098元 │
├──┼──────────────┼─────┤
│ 7 │100年11月20日下午3時20分 │2.7098元 │
├──┼──────────────┼─────┤
│ 8 │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39分 │2.7098元 │
├──┼──────────────┼─────┤
│ 9 │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48分 │2.7098元 │
├──┼──────────────┼─────┤
│ 10 │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6分 │2.7098元 │
├──┼──────────────┼─────┤
│ 11 │100年11月20日下午5時2分 │2.7098元 │
├──┼──────────────┼─────┤
│ 12 │100年11月20日下午5時6分 │2.7098元 │
├──┼──────────────┼─────┤
│ │ 合計 │32.5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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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