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錩
劉騰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騰駿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鉅錩、劉騰駿與王緯宗(更名為王佑宇)前為複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複材公司)之同事關係,陳鉅錩因委託王緯宗 向他人索討積欠債務,並約定王緯宗之報酬為所討回金額之 4 成,嗣王緯宗為陳鉅錩討回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故依 約給付王緯宗4 萬元。未料王緯宗認其為陳鉅錩討回欠款, 因而邀約陳鉅錩飲酒,並要求陳鉅錩支付酒錢5 萬元,陳鉅 錩於支付後因而心生不滿,遂將此事告知劉騰駿,劉騰駿允 諾代為處理。嗣陳鉅錩、劉騰駿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劉騰駿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與十餘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3 部,前往王緯宗、陳鉅錩工作之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 0000號複材公司之工廠,旋由陳鉅錩以有事相談為由將王緯 宗自複材公司之工作場所中誘出,劉騰駿與其餘十餘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王緯宗出現,遂上前包圍王緯宗 ,並喝令王緯宗交出行動電話以控制其行動,使王緯宗行交 付手機之無義務之事,劉騰駿並指示陳鉅錩為王緯宗打卡下 班後,旋由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王緯宗上 車,並迫令王緯宗乘坐劉騰駿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 車後座中間,且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坐在 王緯宗之左右兩側以控制王緯宗之行動,並由劉騰駿駕駛該 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找王緯宗之友人商議上開 糾紛之解決方式。陳鉅錩於劉騰駿等人駕車離開複材公司後 ,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尾隨於劉騰駿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後,於劉騰駿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時,陳鉅錩 更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路旁後,改搭乘劉騰駿之自小客 車,並乘坐於王緯宗之左側位置,渠等以此方式剝奪王緯宗 之行動自由。嗣於途中劉騰駿與陳鉅錩改變主意,眾人遂駕 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河堤公園(下稱江子翠公園 ),抵達該處下車後,陳鉅錩、劉騰駿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將王緯宗包圍,由陳鉅錩與王緯宗 討論前揭債務糾紛,然因雙方意見不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徒手、腳踢或手持磚塊之方式毆打王緯 宗,陳鉅錩及劉騰駿則在旁觀看,王緯宗因此受有腦震盪、 右肩部挫傷、枕部挫傷、頭部、頸部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鉅錩並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王緯宗簽發面額5 萬元本票作為償還酒錢之擔保,王緯宗因害怕遭到不測,因 而為簽發該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並將該本票交由陳鉅錩收執 ,陳鉅錩、劉騰駿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行 離去。嗣經王緯宗獲釋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緯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鉅錩固坦承有委請告訴人王緯宗幫忙索討債務因 而發生糾紛,並因此向被告劉騰駿抱怨此事,被告劉騰駿則
答應處理此糾紛;嗣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被告劉 騰駿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違背告訴人王 緯宗意願之方式將告訴人強行帶往江子翠公園,以圖解決上 開糾紛;嗣於江子翠公園內,在伊與王緯宗談判之過程中,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因而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交給伊,眾人始釋放告訴人並離 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辯稱:在 伊與王緯宗談判的過程中,因為伊氣不過,所以有用三字經 辱罵王緯宗,但伊沒有出手毆打王緯宗;因為王緯宗對伊的 態度不好,其他在場的人就突然出手毆打王緯宗,伊並不認 識這些人,也不知道這些人會衝過去打王緯宗,伊有上去幫 忙擋這些要打王緯宗的人,但伊只有擋到一、兩個人,直到 王緯宗被拿石頭打的時候,才有人過來說不要再打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正面)。另被告劉騰駿亦坦承有為被告 陳鉅錩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複材公司,到複材 公司後又為被告陳鉅錩載告訴人前往江子翠公園,嗣於江子 翠河堤公園中,在被告陳鉅錩與告訴人談判過程中,有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嗣更命告訴 人簽發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 ,被告劉騰駿辯稱:當天是陳鉅錩拜託伊去幫忙處理事情, 請伊幫忙去載人,載誰伊不認識,伊打電話給對方約在鶯歌 3 號公園見面,然後將人載到複材公司;到了複材公司後, 伊去叫被告陳鉅錩及王緯宗出來,伊原本要走了,但因當天 下雨,對方說車不夠,所以叫伊幫忙載人,王緯宗是自願上 伊的車,伊載了王緯宗及兩、三個不認識的人,上車後有不 認識的人要伊開去新莊找王緯宗他大哥,在車上王緯宗沒有 說要下車,之後有人打電話給被告陳鉅錩說改去板橋江子翠 公園,後來被告陳鉅錩在迴龍派出所那邊上車,說要改去江 子翠公園;到了江子翠公園後伊就下車抽菸,他們自己解決 糾紛,被告陳鉅錩就和王緯宗在大柱子後面談,其他人在旁 邊,後來就有人動手打王緯宗,伊有過去阻止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經查:㈠、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告陳鉅錩就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陳稱:100 年6 月24日當天到場的劉騰駿及其他 伊不認識的人是要來處理伊與王緯宗之間的5 萬元酒錢跟借 貸的事情,伊有向劉騰駿講過伊與王緯宗之債務糾紛,劉騰 駿說他看不過去,當天到場這些人是跟著劉騰駿的車來的; 後來由伊把王緯宗從複材公司的工廠中叫出去,但伊沒有告 訴王緯宗要談何事,伊當時把王緯宗叫出去的目的就是為了
要跟王緯宗講酒錢的債務糾紛,後來伊有幫王緯宗打卡下班 ,伊在當時就知道這些人是要把王緯宗帶離開現場,就妨害 自由部分伊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緯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4頁、第65至 6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另 與證人狄育志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亦相符(見偵字卷第75 至77頁),復有被告陳鉅錩、劉騰駿及告訴人王緯宗於複材 公司之打卡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足認被 告陳鉅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劉騰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劉騰駿:
①初於100 年8 月22日警詢中陳稱:因王緯宗與陳鉅錩先前 有債務糾紛,當時伊剛好要開車回複材公司,伊開車到複 材公司時,伊並不知道陳鉅錩還有約其他人在公司外等候 。到公司後,陳鉅錩拜託伊開車載他和王緯宗至王緯宗大 哥處。之後其2 人又叫伊改開到板橋江子翠公園河堤下談 ,到達河堤公園後,伊在車內等候,陳鉅錩與王緯宗走到 約離伊50公尺外談事情,因伊在車內所以不知道王緯宗被 毆打及簽立本票之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 ②嗣於100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改口陳稱:陳鉅錩與他 人有100 萬元的債務糾紛,王緯宗說要幫他去討這筆錢, 後來討到10萬元,陳鉅錩哭訴說王緯宗除了原本約定的報 酬外,還要強拿5萬 元,伊覺得去外面幫人收帳不可以全 部拿走,伊就跟陳鉅錩說由伊去跟王緯宗的大哥說不要這 樣。當天伊是一個人去,其他人是陳鉅錩的朋友,伊並沒 有強押王緯宗上車,伊有叫陳鉅錩幫他自己及王緯宗打卡 請假,因為要帶王緯宗去找他大哥,王緯宗說他大哥是天 道盟不倒會的什麼大哥,所以伊才叫陳鉅錩去幫忙請假。 後來到迴龍派出所時,陳鉅錩說自己私下講一講就好了, 伊就不管了,之後伊有載陳鉅錩、王緯宗及其他人到江子 翠公園,到場後伊有下車,王緯宗在與陳鉅錩談判的過程 中有被人打,伊有下去幫忙阻止。伊不知道王緯宗上車時 有沒有人要求王緯宗交出手機,但後來離開時有一個伊不 認識的人將手機還給王緯宗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 。
③又於102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100 年6 月24 日陳鉅錩說他有找人要幫他處理與王緯宗的糾紛,陳鉅錩 拜託我去板橋載人,載的人伊不認識,陳鉅錩跟他們約好 ,由伊打一名綽號叫「石頭」或「阿文」之人的電話,約
在鶯歌3 號公園見面,由伊幫忙把人載到複材公司的工廠 ,抵達複材公司後伊原本要走了,但陳鉅錩的朋友說車子 不夠且下大雨,所以又拜託伊幫忙載王緯宗去新莊找王緯 宗的大哥談,伊沒有叫陳鉅錩幫王緯宗打卡請假。後來開 到迴龍派出所附近,陳鉅錩從後面騎機車追上來說要改去 板橋江子翠公園,由他們私下解決就好,伊就載他們到板 橋江子翠公園,抵達後伊下車抽菸,由陳鉅錩與王緯宗自 己解決糾紛,但過程伊有看到。後來有人衝上去要打王緯 宗,還有人拿磚頭,伊就上前阻止,之後伊有看到有人拿 本票要給王緯宗簽,伊之後才知道王緯宗和陳鉅錩有債務 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
細繹被告劉騰駿之歷次供述,其就:、是否在本案發生前 即知悉被告陳鉅錩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是否有答應被 告陳鉅錩代為處理該次糾紛?、是否有與其餘十餘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複材公司之工廠?、是 否有指示被告陳鉅錩為告訴人打卡表示下班?、抵達江子 翠公園後是否有下車?、是否親眼看見王緯宗遭人毆打並 簽本票?、是否出手阻止他人毆打告訴人等節,歷次供述 均反覆不一且供述差異極大,縱因時間久遠亦不至於造成被 告劉騰駿之供述有如此顯然之矛盾,故被告劉騰駿所言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王緯宗:
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4日22時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0000○0000號複材公司之工廠內遭人強押,當 時伊在工廠內上班,突然陳鉅錩把伊叫出去說有事要講, 走到公司門口左轉後,伊便看到12個不認識的人向伊走來 ,接著對方便要求伊把手機交出,隨後便將伊架上車,伊 本來有抗拒,但對方說如果不上車現場就要伊好看,伊因 為害怕遭到不測,於是便聽從對方的指示自行上車。隨後 劉騰駿便開車至板橋江子翠公園,下車後伊曾試圖逃離現 場,但遭對方阻攔,然後陳鉅錩、劉騰駿便開始辱罵伊三 字經,隨後約10個人便動手毆打伊,其中有人拿磚塊敲打 伊後腦杓,另一個綽號「阿文」之人拿鋁棒朝伊走來做勢 要動手打伊,但遭他的同夥攔下,後來伊被毆打了約1 分 鐘左右,之後對方便拿出5 萬元的本票要求伊簽,並限伊 一個月後要還,否則要伊好看,於是伊因心生畏懼便簽下 本票。陳鉅錩、劉騰駿等人強押伊簽本票係因於1 個半月 前,陳鉅錩請伊幫忙追討一筆96萬元的債務,當時協議事 成之後會給伊討回金額中4 成的報酬,最後伊幫陳鉅錩以 80萬元與對方談成,隔日對方便先行匯了10萬元給陳鉅錩
,並約定於100 年8 月15日前再匯60萬元給陳鉅錩,陳鉅 錩便給付伊4 萬元。後來伊跟陳鉅錩說是否應該請伊去喝 酒,陳鉅錩也口頭答應,之後兩人就去台北市的酒店消費 ,金額一共是5 萬元,陳鉅錩感覺好像是伊在凹他,對此 心生不滿,事後陳鉅錩有向劉駿騰抱怨此事,劉駿騰亦深 感不滿,想要替陳鉅錩出氣,才會與陳鉅錩一起動手將伊 押到板橋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②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0 年6 月24日伊在○○路0000 ○0000號被帶走,當時伊與陳鉅錩是晚班,晚上9 點左右 陳鉅錩叫伊出去,走出工廠後看到除了劉騰駿外,還有一 群不認識的人,加起來約十餘人。劉騰駿好像是聽說伊把 陳鉅錩的債務處理好,就跑去跟陳鉅錩說要把這條債務攬 下,再加上之前伊就與劉騰駿有點小摩擦,所以趁這個機 會要把伊帶出去。陳鉅錩就直接去打卡室打伊的卡,把伊 帶走,當時到場有3 部車,伊是被押上劉騰駿的車,對方 把伊押上車時陳鉅錩、劉騰駿都在場看,但不是陳鉅錩、 劉騰駿動手的,動手押伊上車的人伊都不認識,上車後坐 在後座中間,由劉騰駿開車,副駕駛座有人,伊左右兩側 也有人。開車後陳鉅錩騎機車跟在後面,直到行駛至樹林 中正路時,陳鉅錩才上劉騰駿的車,坐在伊左邊,至於原 本坐在伊左邊的人應該是上別人的車。下車後對方就把伊 圍起來,先講伊跟劉騰駿的事,伊因為工作時與劉騰駿有 糾紛,所以伊就跟劉騰駿道歉。之後由陳鉅錩跟伊談,陳 鉅錩認為酒店那5 萬元是伊坑他的,還說伊在工廠對他口 氣不好。伊沒講幾句,後面就有10幾個人圍著伊打,陳鉅 錩、劉騰駿雖然沒有動手打伊,但也沒有阻止他人打伊, 第一次他們用手、磚頭敲伊後腦勺,伊倒在地上後他們又 打又踹。之後對方就拿出本票給伊,伊就簽了5 萬元的本 票,說是針對酒錢太貴,這5 萬要還給陳鉅錩,當時伊後 腦一直流血,本票簽完後交給陳鉅錩。伊手機在工廠被押 上車時就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走,在伊被打完要離開時 ,那人就拿出來還給伊。對方要走時,同行的人對伊說陳 鉅錩與鄭成龍的債務問題伊不要再插手,伊覺得應該是劉 騰駿自己想要催討這筆債務,所以找其他人來找伊麻煩等 語(見偵字卷第49至54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陳鉅錩、劉騰駿之前是同事, 伊與陳鉅錩有糾紛是因為先前去酒店的5 萬元及陳鉅錩認 為伊在公司的態度不好等原因。100 年6 月24日晚上約10 點、11點陳鉅錩把伊叫出去,劉騰駿跟十幾個年輕人就從 山坡那邊走下來,對方將伊行動電話取走後,兩個不認識
的人自伊左右架著伊,強押伊上車。陳鉅錩則幫伊打卡下 班,剛開始對方說要帶伊到伊位於新莊的一位朋友那邊談 ,到樹林中正路後有人打電話給劉騰駿,就直接把伊帶到 板橋江子翠公園。陳鉅錩原本是騎機車,到了樹林中正路 後才上車坐在伊左邊。在車上都是劉騰駿跟伊說話,表達 對伊工作上的不滿,另外之前伊有介紹劉騰駿買一台汽車 ,劉騰駿覺得買貴了有點不滿,劉騰駿保證說到江子翠公 園好好交代就沒有事,但是伊還是被打。到江子翠公園後 ,就一群人圍在伊身邊,由陳鉅錩跟伊談債務糾紛。還沒 有講完,對方可能感覺到不滿就動手打伊,也有人持磚頭 打伊;之後又有一台機車過來,裡面有放鯊魚刀,對方作 勢要拿鯊魚刀砍伊。因為伊有幫陳鉅錩處理85萬元債務, 對方有要求說這些債務不許伊再插手,他們自己會處理。 伊被打時陳鉅錩、劉騰駿都沒有出手阻止,當時伊跟陳鉅 錩一直道歉,但陳鉅錩要走之前還很不甘願,不希望事情 就這樣算了。後來陳鉅錩堅持要伊簽5 萬元的本票,並限 期1 個月要伊還這5 萬元,伊為了要離開所以才簽本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 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緯宗之歷次供述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過 程供述均屬一致,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證人王緯宗如何 得先後於歷次不同偵審程序均為一致之陳述,循此已見其所 言應非虛假。
⑶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鉅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王緯宗的 糾紛只有跟劉騰據講過,劉騰駿說他看不過去,當天這些伊 不認識的人是跟著劉騰駿的車來的,這些人到複材公司的工 廠目的就是想要處理伊跟王緯宗間5 萬元酒錢的糾紛,伊幫 王緯宗打卡時就已經知道這些人是要把王緯宗帶去別的地方 ,只是不知道是江子翠公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 ),倘該十餘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陳鉅錩豈有主動為上開陳述以陷己於罪之理? 又被告陳鉅錩既以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為認罪答 辯,則其自無誣陷被告劉騰駿以求脫免罪責之動機,是以告 訴人所稱:伊係遭人強押上車,並非自願隨被告2 人離開等 語,應堪採信。另衡以被告劉騰駿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陳 鉅錩向伊哭訴說王緯宗除了原本約定的報酬外,還要強拿5 萬元,伊覺得去外面幫人收帳不可以全部拿走,伊就跟陳鉅 錩說由伊去跟王緯宗的大哥說不要這樣,當天伊有請王緯宗 去幫陳鉅錩打卡請假,因為要去和王緯宗的大哥談等語(見 偵字卷第58頁),雖其於審理中復改口稱:伊只是幫忙載人 ,伊沒有叫陳鉅錩去幫忙打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
面),惟倘被告劉騰駿並無承諾為被告陳鉅錩處理此債務糾 紛,何須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此事?況利害關係相反之告訴 人與被告陳鉅錩亦就被告劉騰駿為被告陳鉅錩代為處理債務 糾紛此節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劉騰駿於檢察 官訊問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較可採信,由此足徵被告劉騰駿確 曾知悉被告陳鉅錩與告訴人之糾紛並允諾幫忙。尤有甚者, 被告劉騰駿見數名不詳之人強押告訴人王緯宗上車後,猶駕 駛該車輛離開複材公司之工廠,其主觀上與被告陳鉅錩及其 餘不詳之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㈡、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遭被告2 人及其餘不詳之人帶往江 子翠公園後,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造成王緯 宗受有腦震盪、右肩部挫傷、枕部挫傷、頭部、頸部及雙手 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緯宗證述綦詳, 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上情,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6頁),足認上 情為真。
⒉至被告陳鉅錩、劉騰駿雖均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王緯宗, 且伊有幫忙出手擋那些毆打王緯宗的人等語,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鉅錩自承:當天與劉騰駿一起到場的男子就是 要幫伊解決酒錢5 萬元的事情,伊在幫王緯宗打卡下班時就 已經知道這些人是要把王緯宗帶去別的地方等語(見訴字卷 第46頁正面),由此足見毆打告訴人之男子係為被告陳鉅錩 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至該處。另被告劉騰駿於檢察官訊 問中證稱:陳鉅錩向伊哭訴王緯宗除了原本約定的報酬外, 還要強拿5 萬元,伊就跟陳鉅錩說由伊去跟王緯宗的大哥談 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被告陳鉅錩亦陳稱:伊於無意間 與劉騰駿聊到伊與王緯宗的糾紛,劉騰駿說看不過去,要幫 伊處理,伊沒有拒絕等語,另王緯宗亦證稱:伊認為應該是 劉騰駿想要自己討陳鉅錩的這條債務,所以在伊簽完本票後 對方叫伊不要再插手這條債務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由 此足見到場之人應係被告劉騰駿所邀集到場無誤。 ⒊至被告陳鉅錩、劉騰駿雖均未親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考諸 被告陳鉅錩、劉騰駿於告訴人被毆打時在場觀看,且本件糾
紛係為被告陳鉅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到場之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全無恩怨,自無可能無端涉入本案,且毆打告訴人之最終目 的係在逼迫告訴人屈從簽寫本票,此涉被告陳鉅錩本身之利 益,被告陳鉅錩豈有可能主觀上全未察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會以肢體暴力向告訴人施壓;又倘如被告陳鉅錩有出言阻止 上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則該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又豈 需對素不相識又無恩怨之告訴人施加暴力?由此益徵被告陳 鉅錩所辯:伊有出手阻止毆打告訴人之人等語,無足採信。 至被告劉騰駿部分,該等身分不詳之人均係被告劉騰駿帶往 複材公司之工廠,且被告劉騰駿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係因 被告陳鉅錩之抱怨始插手本件糾紛,另衡以告訴人所稱:上 開身分不詳之男子有於離去前命伊不要再插手陳鉅錩的債務 等語,足徵被告劉騰駿主觀上應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以肢體暴力對告訴人施壓,藉此方式以達為被告陳鉅 錩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縱被告2 人並未親自出手毆打告訴 人,惟被告2 人於深夜將告訴人載往位處偏僻之江子翠河堤 公園,並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以遂行 上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就該等身分不 詳之人所為普通傷害之犯行,自應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鉅錩、劉騰駿就事實欄所示之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 人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喝令告 訴人交出手機,並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清償債務等強制行 為,應為被告2 人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所吸收,毋庸另論 以強制罪,合先敘明。
㈡、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94年度臺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鉅錩、劉騰駿夥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在複材公司之工廠外強押告訴人至被 告劉騰駿之車上,並將告訴人押往江子翠公園,嗣由該等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江子翠公園內毆打告訴人,是被告2 人之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傷害犯行間,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 難認共同圍毆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故該傷 害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另具傷害之 故意,自無從吸收於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內。
㈢、核被告陳鉅錩、劉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陳鉅錩、 劉騰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 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 人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陳鉅錩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不思以 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與被告劉騰駿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更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顯屬非 是,且被告劉騰駿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所 提及遭毆打之磚塊,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係被告2 人或其共 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