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92號
TYDM,101,訴,792,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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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永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永泰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農永泰明知農林秀雲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 弄0 號之房屋,業經本院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6 月22 日由張芯瑜得標買受,張芯瑜於同年6 月29日取得本院發予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7 月8 日辦理上開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10 月3 日執行上開房屋點交前之某日,將上開房屋二樓陽台水 泥磁磚牆面上層敲毀,嗣張芯瑜於前往上開房屋點交時,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瑜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辯稱:其搬家具經過2 樓時一定會碰到2 樓陽台, 而且原本陽台就有破損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居 住在上開房屋已30幾年,2 樓陽台毀損係因其經濟不好沒有 修繕,所以牆面有剝落,且其搬家時有鋪棉被保護牆面,故 其並未毀壞上開房屋之2 樓陽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2 樓陽台毀損部分並非其所為,告訴人所提出之陽台毀損照 片係在10月15日其搬走後才拍的,係告訴人使用假證據告其 云云(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77號卷第16 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卷第20頁反面、101 年度 訴字第792 號卷第20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7頁)。惟查 :
㈠上開房屋於100 年6 月22日由張芯瑜得標買受,張芯瑜於同 年6 月29日取得本院發予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7 月8 日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竣,並於同年10 月3 日執行上開房屋點交一情,有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0 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 字第51777號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芯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賣時2 樓陽台連 著鐵窗,從外面看是完整的,而100 年10月3 日點交當時2 樓陽台已受到損壞,有水泥及磁磚脫落之情形,女兒牆上方 已經被打掉一層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 43頁至第44頁)。觀之該2 樓陽台照片(見上開偵卷第9 頁 第10頁),陽台牆面上之磁磚及水泥散落於地面,且該陽台 牆面破損缺口平整之情形,顯見該陽台係施以外力造成破毀 。又衡之證人張芯瑜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 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張芯瑜上開證述,要屬可採, 堪以認定。
㈢證人彭盛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鄰居關係,被告 搬家時,其去菜園種菜,其從菜園回來時,從外面有看到2 樓陽台牆面有鋪棉被,但棉被下方被蓋住的地方其不知道是 什麼情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62頁反面 )。證人彭盛鴻僅證稱其經過上開房屋外面時,曾見聞被告 於搬家時有在陽台牆面上鋪棉被,惟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毀壞建築物犯行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業經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竟遽行毀壞他人建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漠 視法令,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農永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後至100 年10月15日間,將 尚在其持有中之上開房屋2 樓鐵窗、1 樓鐵捲門等物逕行拆 卸、搬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芯 瑜之證述、上開房屋照片、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執行命令、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等為主要論 斷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辯稱:2 樓鐵窗與1 樓鐵捲門係其在點交之前拆的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2 樓鐵窗與1 樓鐵捲門係其在 點交前拆走的,應該是在9 月底、10月初等語。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100 年10月3 日前,鐵窗及鐵捲門早就拆下來了, 應該9 月份就拆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792 號卷第20頁反面、第66頁)。經查:上開房屋固 於100 年6 月29日經拍賣程序由告訴人張芯瑜得標買受,嗣 並於同年7 月8 日移轉登記於張芯瑜,已如前述,惟該鐵窗 及鐵捲門,核其性質,仍僅屬動產。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 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 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



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上開物品均可拆卸搬動而不致 毀損或影響原所裝置位置之上開房屋本體,仍屬動產。又民 事強制執行之拍賣,性質上仍屬買賣,不動產拍賣之拍定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惟如債務人或第三人仍占有拍定物者,除該占有 人自行交付,或經執行法院解除占有點交予拍定人者外,占 有拍定物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仍係為自己占有,非為拍定人占 有,亦非於拍定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發生占有 之變更。本件上開不動產拍賣,雖經告訴人拍定,並領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依100 年10月3 日執行筆錄所載,於 該期日拍定人同意債務人延至100 年10月15日搬遷完畢,並 未完成點交,亦即被告或債務人即被告之母農林秀雲,並未 將鐵窗、鐵捲門自行交付或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被告 於點交前將鐵窗、鐵捲門拆卸、搬離,僅是否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尚不成立侵占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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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