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6號
TYDM,101,訴,646,20130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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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搭配○○○○○○○○○○○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添豐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4 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96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 歐維新聯絡,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廖添豐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 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各欄所示)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5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手機 1 支(含SIM 卡1 張),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 含SIM卡1 張) ,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歐維新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 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 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 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本件證 人歐維新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廖添豐而言雖是屬於傳聞 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歐維新於審理中之證述,對於101 年 4 月3 日是否有與被告見面及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與警詢時 之陳述並不一致,並證人歐維新並稱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 是就101 年4 月3 日該次交易過程,證人歐維新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觀 諸證人之記憶,就101 年4 月3 日該次交易過程,於審理時 之陳述前後反覆,亦稱「我現在印象是4 月3 日沒有買到, 但是我也不確定。」或是「事隔那麼久,我印象不是很深刻 ,如果廖添豐說有見到面,那應該就是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 頁),足徵證人之記憶已因時間相隔過久,趨於 模糊,況且,證人對於其他生活細節事項,諸如被告之行動 電話號碼,或是用以稱呼被告之慣稱,於審理中亦均稱不記 得,是證人因時間相隔過久致記憶模糊,應為事實。是以本 院認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所需,斟酌上開警詢時供述證據之取 得並無程序上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 開說明,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廖 添豐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是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添豐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有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歐維新聯繫,並約定見面時 間、地點等情,亦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歐維新,並收受金錢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 編號一至三都是伊是和歐維新共同出資合買甲基安非他命, 都是歐維新跟伊先約見面後,歐維新先拿新臺幣(下同)10



00元給伊,伊再返回三坑村向一名綽號「泰山」之男子購買 ,之後再返回與歐維新約定之地點交付給他,伊並未販賣毒 品給歐維新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等犯罪事實(編號四未完成交易 ),業經證人歐維新於101 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曾經 向「阿豐」購買安非他命,伊不清楚「阿豐」的真實姓名及 年籍,伊是以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阿豐」聯繫,101 年4 月3 日10時49分48 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阿豐」買安非他命,當時約定 購買1000元,約在渴望園區的消防局對面交易;101 年4 月 7 日18時6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也是伊要向「阿豐」購買 安非他命,約在腳踏車店旁邊的公共廁所交易,也是購買10 00元;101 年4 月9 日12時19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也是伊 要向「阿豐」購買安他命,約在六六快速道路往青埔車站方 向路邊交易,也是購買1000元;101 年4 月10日8 時26分的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伊原本要向「阿豐」購買安非他命,約 在伊工作地方大門口交易,結果伊因為身上沒錢要向他賒欠 ,他不肯,所以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至 第158 頁反面),與其於101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阿豐」(即被告廖添豐)是朋友介紹的,因為住在附 近,而伊除了買毒品之外,不會找被告。伊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方式是先打 電話給被告,然後被告會指定地點,伊就過去跟他買毒品, 伊每次都是買價值1,000 元之1 小包毒品,1 小包毒品可用 3 至4 次。101 年4 月3 日、7 日及9 日均有與被告完成交 易,4 月10日那次也有與被告見面,本來被告已經打算賣伊 ,但因為伊身上沒有現金,想用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被告 拒絕,所以未完成交易等語相符( 見偵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 )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間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完成交易的共3 次,只有4 月10日那次未完成交易,因 為被告拒絕讓伊賒欠,其他次都有見到面有買成。每次伊都 是向被告拿1,000 元毒品的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4 月 3 日那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龍潭的渴望園區見 面交易毒品;4 月7 日那次也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 在三坑的公共廁所見面交易毒品;4 月9 日那次也是伊打電 話給被告,跟被告約在六六快速道路交易;4 月10日那次和 被告約在高楊北路的羅馬磁磚廠房,打算向被告購買毒品, 但因為錢不夠,打算先向被告賒欠,遭被告拒絕,因而沒有 交易成功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 ,歷次



證述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地 點等細節均證稱明確而一致,且證人歐維新是因為有購買毒 品之需求,經由朋友介紹始與被告開始聯繫,二人並無私交 ,平時除毒品交易外亦不曾聯絡,應無宿怨或其他利益糾葛 、仇恨糾紛等情,若非證人歐維新確實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豈願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構詞誣陷 被告,是證人前揭證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㈡而證人歐維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內容( 見偵卷一第13 7 頁至第138 頁) :
1、附表編號一部分
(1)101年4月3日上午10點49分48秒(A:被告、B:歐維新) (略).....
B:你說腳踏車那個沒做了歐。
A:我平常外面有工作我外面做,沒有工作我就在故(顧)腳 踏車店。
B:歐,有嗎。
A:有阿,怎麼沒有。
B:那到底要去哪裡找你。
A:我現在人在龍潭,這個街上。
B:我十一點半,大概才能出去。
A:那你要到那個渴望,渴望園區你不知道嗎。 B:梅花莊進去那邊。
A:不是啦,ㄝ高原那邊啦。
B:我就在這邊上班,我到再打給你。
A:我在那個什麼,裡面消防局正對面。
B:渴望園區消防局,高原消防局。
A:對啦,他的正對面就是了。
B:好好。
(2)101年4月3日上午11點35分39秒(A:被告、B:歐維新) B:你到哪裡。
A:就在你旁邊那台綠色,綠色車子。
B:歐歐歐
與證人歐維新前揭證稱該次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節 內容相符,是證人歐維新有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0點49分 48秒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電話約定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雙方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 應堪認定。
2、附表編號二部分
(1)101年4月7日下午6 時6 分19秒




B: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A:你等一下再我那個上面,那個廁所那邊啦。 B:育元哪有廁所。
A:不是,我三坑那邊。
B:歐。
A:廁所那邊你知不知道。
B:六點半。
A:等一下我就回去了,你六點半。
B:我已經吃飯吃到一半。
A:歐,好啦好啦。
(2)101年4月7日下午6時21分50秒 B:ㄝ,我到了。
A:我一下也到了。
B:好。
與證人歐維新前揭證稱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情節相符,是證人歐維新確有於101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 6 分19秒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電話約 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雙方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 ,應堪認定。
3、附表編號三部分
(1)101年4月9日下午12時19分45秒 A:喂。
B:現在在哪裡啊。
A:下六六了,剛下六六而已。
B:從路邊等我,我馬上就到。
A:我在旁邊加油站再過來一點點這邊。
B:好,你從那邊等我,我馬上就到。
A:好啦。
(2)101年4月9日下午12時25分03秒 B:旁邊這台是吧。
A:對啦。
與證人歐維新前揭證稱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情節相符,是證人歐維新確有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12時19 分45秒撥打被告持用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相約見面並完成毒品交 易乙節,應堪認定。
4、附表編號四部分
(1)101年4月10日8時26分42秒
B:你能過來嗎。
A:過去哪裡。




B:就你們工地這邊。
A:工地在哪裡。
B:你們工地不是在科學園區。
A:今天沒有過去阿。
B:我說你能過來嗎。
A:現在幾點。
B:現在八點半。
A:我差不多晚一點好不好。
B:幾點。
A:差不多十點,十點我會上去。
B:我跟你講在哪裡,那個羅馬磁磚你曉得嗎。 A:羅馬磁磚?
B:高楊北路啦。
A:恩。
B:我在羅馬磁磚正對面啦。
A:你說那個小路那邊喔,之前羅馬磁磚那個喔,白...。 B:不是白馬磁磚,是羅馬磁磚。
A:羅馬喔。
B:黎明國中要上來,要往你們那個科學園區走,有一條路 往左轉,那條就是高楊北路。
A:歐,好啦好啦。
(2)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11分05秒 B:ㄝ。
A:外面啦。
B:好好好。
觀諸本次證人歐維新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證人歐維新確有於 101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26分42秒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並 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嗣於同年月上午10時11分再次 與被告通話,確認被告已到約定地點,此情與證人歐維新前 揭證稱與被告相約之地點為「羅馬磁磚」店家附近互核一致 ,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該次有到現場與證人見面( 見本院卷 二第198 反面) ,是證人歐維新前揭證述關於交易地點之情 節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歐維新雖然與被告交易多次,惟本 次交易後之翌日(101 年4 月11日)即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 錄,則其對於該次交易情形記憶仍應清晰,是其於警詢及歷 次訊問時證稱本次交易因欲賒欠而並未完成乙情,應堪採信 。
㈢至證人歐維新於審理時固然證稱:伊現在的印象,4 月3 日 那次因為被告沒有來所以沒有買成,伊現在比較清醒,現在 記的應該是正確的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惟嗣後又



改證稱:事隔那麼久,我印象不是很深刻,如果被告說那次 有見到面,應該就是有等語(見本院卷二同頁),是證人歐 維新於審理時就附表編號一之交易有無完成,是否係因時間 經過而記憶模糊,乃將數次交易之情形混淆錯置,已非無疑 ,再由審理時證人歐維新對於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其他細節, 諸如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稱呼被告之慣稱等往來情形亦均 稱不記得(見本院卷二第192 反面、第195 頁),是證人歐 維新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其審理中此部分所述,尚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由101 年4 月3 日上午10點49分48秒 及同日上午11點35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歐 維新到達約定地點後,再度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詢問被告 人在何處,被告則回答稱「就在你旁邊那台綠色,綠色車子 。」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到達約定地點,況前後兩通 電話相隔約數十分鐘,前一通電話應為後一通電話之延伸, 證人歐維新於審理中亦證稱:這通電話也是前面該通伊與被 告聯繫要買毒品的延伸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反面),益見 證人歐維新當日應有與被告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被 告於101 年4 月3 日當日有與證人歐維新見面並交易完成之 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歐維新前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明確在 卷,業如前述,證人歐維新於警詢、偵訊時尚且能明確區辨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四次交易中,僅編號四之該次交易因當日 欲向被告賒欠而未完成之情,亦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 於4 月3 日有與證人歐維新見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98 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確實有與證 人歐維新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應堪認定。
㈣證人歐維新於審理時雖稱,因當時在提藥,精神不好,所以 今日所述較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惟細繹證 人歐維新警詢、偵訊之證述,均係對照通訊監察譯文後,確 認各次交易情節所述,其陳述連貫而一致,且警詢筆錄最初 ,警察亦先向證人確認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經其同意製作筆 錄後始開始詢問(見偵卷二第36頁反面),是證人歐維新之 警詢筆錄應係其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述 。又即便證人歐維新斯時因施用安非他而出現戒斷症狀,惟 自證人歐維新至警局接受詢問起(101年4 月11日下午10時50 分) 至前往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101年4 月12日上午12時 43分) ,已逾24小時,縱有提藥之戒斷症狀出現,亦無由持 續至偵訊時,是證人歐維新前揭稱稱偵訊時因提藥而意識不 清,無可採信。綜上,審酌證人歐維新於警詢、偵訊時較案 發時間間隔較短,對於案件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復陳述時被 告並未在場,證人歐維新未遭受任何心理壓力或是外力干擾



,對於見面次數、約定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交易細節,皆證 稱明確,復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及被告之陳述相符,堪認證 人歐維新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較高,應可採信。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稱:4 月3 日那次 是歐維新要跟伊買1000元安非他命,伊沒有賣給他,伊叫他 去找呂兆章,當日有跟歐維新在消防局那邊見面;4 月7 日 那次也是歐維新要跟伊買安非他命,伊跟他見面後跟他說沒 有,所以伊沒有賣給他;4 月9 日那次是歐維新要賣車上電 視給伊,伊沒有賣給他;4 月10日那次是歐維新要跟伊買安 非他命,伊跟他見面後跟他說沒有,所以伊沒有賣給他云云 ( 見 偵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 ,嗣於偵訊時又改稱: 歐維新是伊朋友「泰山」介紹來向伊買毒品,但是伊沒有賣 過給歐維新,也沒有交付過毒品給他云云(見偵卷一第 205 至207 頁),於審理時復改稱:101 年4 月3 日、7 日、 9 日這三次伊沒有與歐維新合資購買,是伊拿他的錢去買了之 後,從中抽出一點出來吸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 ),嗣後又改稱:101 年4 月3 日、7 日、9 日這三次都有 跟歐維新聯絡並見到面,是歐維新要買毒品,這三次都是拿 1000元給伊要跟伊一起合買,伊都是回到三坑向「泰山」購 買之後,再回到跟歐維新拿錢給伊的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歐 維新,這三次都是一樣的情形;4 月10日該次因為歐維新在 電話中說要賒欠,但伊也沒錢,所以就拒絕他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98 頁正反面),後又改稱:「( 問:你方稱你在10 1 年4 月3 、7 、9 日這3 次有與歐維新合資購買毒品,但 你又稱這3 次有拿歐維新的一點毒品起來用,既然是合資購 買,為何還要拿歐維新的一點起來用?) 101 年4 月3 日我 有出1000元,所以我是向『泰山』購買2000元,101 年4 月 7 、9 日我沒有錢,所以我是向『泰山』1000元,我剛剛說 拿歐維新的一點起來用,是指7 日與9 日這2 次。」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反面),姑尚不論被告就其持用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與證人歐維新聯繫之原因為何,已有前後 陳述不一之瑕疵,已難盡信,被告所辯之情非但均無法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彼此勾稽,甚者,若被告與證人歐維新 確實是合資購買毒品,並約由被告出面向在三坑之「泰山」 購買,則何以被告與證人歐維新約定在三坑附近見面交易即 可,反徒勞約定龍潭、六六快速道路等地見面交付金錢後, 再由被告至「三坑」購毒,再返回原先之約定地交付毒品, 以此迂迴方式完成合資購毒,殊難想像,且按常理言,毒品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數量稀少,價格斐淺,倘雙方約定合 資購買,理應事先約定出資比例、朋分數量等事項,以杜絕



日後糾紛,被告與證人歐維新並無私交,僅為毒品而有所接 觸,若無利所圖,又豈會甘冒被查緝持有毒品之風險為證人 歐維新出面購毒,而非將藥頭之聯絡方式交予證人歐維新即 可,是被告對於前揭合資細節語焉不詳,顯係臨訟推託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 。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 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與證人究非親故至交,苟無利 可圖,被告等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販售與證人歐維 新之理,是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當均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應屬合理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 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 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毒者雙方就 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重要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 ,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是本件附表編號四 所示即101 年4 月10日,證人歐維新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約 定交易毒品之事項,被告亦依約到場,僅證人歐維新打算賒 欠購毒而為被告所拒,因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揆諸前揭意旨 ,被告既與證人歐維新已就交易毒品之事項意思表示合致達 成合意,應已達著手之階段,惟尚未交付毒品,故未達販賣 毒品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均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案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因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交易完成,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 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雖供認係合資 販賣,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毒品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 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73 號、第3933號、第3703號、第13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警詢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歐維新,並稱有告以歐 維新沒有毒品等情;於偵查時否認販賣及交付毒品予歐維新 ;於審理時亦僅一度坦承有向歐維新收受價金且交付毒品等 情,惟自始均辯稱是和歐維新合資購買毒品,否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存之相關筆錄可憑,是被告就販賣毒 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意圖營利」乙節,自始既未坦承 ,依上說明,即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 癮性,若濫行施用對身心危害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以 及法律之嚴厲性,為謀一己之私,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危及 國人之身心健康,甚而可能敗壞社會風氣,犯後態度尤其不 佳,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企圖虛構事實掩蓋真相 ,未見其悔改之意,況被告素行不佳,尚有過失傷害、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原應從重量刑,惟量及被告各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尚屬小額零星販賣,其惡性與上游 之「大盤商」不可相提並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得、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1、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1 張) 之手機1 支,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197 反面) ,為 供本案販賣毒品之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 3,000 元之財物,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 1 組以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VA-V99 型號手機1 隻( 含 SIM 卡1 張) ,因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約見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
│ │ │ │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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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 年4 月3 │桃園縣龍潭鄉三│歐維新歐維新以門號│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條例│廖添豐販賣第│
│ │日上午11時35│和村渴望二路99│ │0000000000號│命1 包( 重│第4 條第2 項 │二級毒品,累│
│ │分後某時 │巷15號桃園縣政│ │行動電話撥打│量不詳) ,│ │犯,處有期徒│
│ │ │府消防局高平分│ │廖添豐所持用│金額1,000 │ │刑柒年貳月。│
│ │ │隊對面 │ │門號00000000│元 │ │扣案之搭配○│




│ │ │ │ │52號行動電話│ │ │九二六二一六│
│ │ │ │ │並約定交易地│ │ │○五二號門號│
│ │ │ │ │點、時間,嗣│ │ │使用之行動電│
│ │ │ │ │廖添豐當場收│ │ │話壹支(含SIM│
│ │ │ │ │受現金交付毒│ │ │卡壹張) 沒收│
│ │ │ │ │品。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二 │101 年4 月7 │廖添豐所經營位│歐維新歐維新以門號│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條例│廖添豐販賣第│
│ │日下午6 時21│於桃園縣龍潭鄉│ │0000000000號│命1 包( 重│第4 條第2 項 │二級毒品,累│
│ │分後某時 │某腳踏車店旁之│ │行動電話撥打│量不詳) ,│ │犯,處有期徒│
│ │ │公共廁所旁 │ │廖添豐所持用│金額1,000 │ │刑柒年貳月。│
│ │ │ │ │門號00000000│元 │ │扣案之搭配○│
│ │ │ │ │52號行動電話│ │ │九二六二一六│
│ │ │ │ │並約定交易地│ │ │○五二號門號│
│ │ │ │ │點、時間,嗣│ │ │使用之行動電│
│ │ │ │ │廖添豐當場收│ │ │話壹支(含SIM│
│ │ │ │ │受現金交付毒│ │ │卡壹張) 沒收│
│ │ │ │ │品。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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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 年4 月9 │六六快速道路往│歐維新歐維新以門號│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條例│廖添豐販賣第│
│ │日中午12時25│青埔高鐵車站方│ │0000000000號│命1 包( 重│第4 條第2 項 │二級毒品,累│
│ │分後某時 │向加油站附近 │ │行動電話撥打│量不詳) ,│ │犯,處有期徒│
│ │ │ │ │廖添豐所持用│金額1,000 │ │刑柒年貳月。│
│ │ │ │ │門號00000000│元 │ │扣案之搭配○│
│ │ │ │ │52號行動電話│ │ │九二六二一六│
│ │ │ │ │並約定交易地│ │ │○五二號門號│
│ │ │ │ │點、時間,嗣│ │ │使用之行動電│
│ │ │ │ │廖添豐當場收│ │ │話壹支(含SIM│




│ │ │ │ │受現金交付毒│ │ │卡壹張) 沒收│
│ │ │ │ │品。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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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 年4 月10│桃園縣龍潭鄉高│歐維新歐維新以門號│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條例│廖添豐販賣第│
│ │日上午10時11│楊北路羅馬磁磚│ │0000000000號│命1 包( 重│第4 條第2項 、│二級毒品,未│
│ │分後某時 │廠房附近 │ │行動電話撥打│量不詳) ,│第6 項 │遂,累犯,處│
│ │ │ │ │廖添豐所持用│金額1,000 │ │有期徒刑伍年│
│ │ │ │ │門號00000000│元 │ │。扣案之搭配│
│ │ │ │ │52號行動電話│ │ │○九二六二一│
│ │ │ │ │並約定交易地│ │ │六○五二號門│
│ │ │ │ │點、時間,嗣│ │ │號使用之行動│
│ │ │ │ │因與歐維新見│ │ │電話壹支( 含│
│ │ │ │ │面後,歐維新│ │ │SIM 卡壹張) │
│ │ │ │ │欲以賒欠方式│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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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